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枞阳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1882号

原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3288788P。

法定代表人:谢农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枞阳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153950808J。

法定代表人:王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兵,枞阳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与被告枞阳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枞阳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枞阳自来水公司在开庭审理时申请审判员陈中先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准许被告枞阳自来水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本院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和被告枞阳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兵、吴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关于枞阳县白柳镇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II标段)投标保证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就枞阳县白柳镇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II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获悉后依法投标并向被告指定的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万元,最终,原告没有中标,被告未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作为招标人没收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且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规范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显失公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起诉。

枞阳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与他人串通投标,根据被告方公示的招标文件的规定和原告投标时的承诺,被告作为招标人已约定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龙邦公司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枞阳县白柳镇供水管改扩建工程(II标段)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参与工程投标,但没有中标;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按招标公告要求向招标方指定帐户汇款30万元保证金;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良行为记录的通报、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行政机关依据“视为”串通投标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记10分,原告交纳了71026元罚款;证据五,被告出具的函“枞水办【2020】74号”、原告的回复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下,不予退还原告30万保证金,并统一上缴国库,同一行为给原告多次处罚,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明确回复“被告不退还保证金行为违法,被告不是行政机关无权将原告的财产上缴国库,行政机关也没有明确同意接收”。

枞阳自来水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行政机关并不是视为原告串通投标,而是行政机关认定原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对证据五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不退还保证金的招标公告即原告的承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不退还保证金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理,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3.对不退还的保证金的处理系招标人自主行为,与原告无关。

枞阳自来水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枞阳县白柳镇供水管网招标文件(14.5条),用以证明招标文件已约定投标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保证金不予退还;证据二,原告方投标函(第二条),用以证明原告在投标时已经完全知晓、清楚被告招标书“关于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规定;证据三,原告方的诚信承诺书,其表示“不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如果有违反承诺内容的行为,自愿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投标人,在投标时承诺“如果串通投标,招标人就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龙邦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方单方做的格式化条款,其内容加重原告义务,应属于无效条款。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证据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从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看出,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援引的法律法规依据之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该规定将“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院认为该行政法规之所以专门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主要是指引行政机关从客观结果的角度来对串通投标的行为作出认定,目的是增强法律规则的周延性和完备性,其法律后果与该行政法规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均系认定投标人存在相互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因此对被告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2.关于证据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下文说理部分另行阐述。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类情形,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中关于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条款没有不合理地加重原告责任,不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就枞阳县白柳镇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II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控制价为15517132.38元,原告获悉后进行了投标,并于2020年4月15日向招标公告指定的保证金账号(户名: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万元,后因原告存在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其投标因此被作废标处理,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71026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也据此就投标保证金30万元不予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规范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显失公平,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经向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问询了解,原告未对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某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3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本案中,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5517132.38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交纳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未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未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3月26日的招标公告14.5.3规定投标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投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上述招标公告系公开文件,原告作为投标人在投标阶段可选择是否接受招标公告的规定,并自由决定是否选择投标,但一经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招标公告的规定即对投标人原告产生约束力。原告就该招投标活动提交了投标函,明确表示其“已详细阅读和确认全部招标文件及有关附件”,同时还签订了诚信承诺书,承诺“不与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否则“自愿接受限制投标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等处罚或处理”,据此可认定双方已就招标文件条款达成合意,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事实,已经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认,被告据此不予退还30万元投标保证金符合前述约定,同时有权对投标保证金进行处分,是否上缴国库由被告自行决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规定明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并行不悖,不构成对当事人的重复“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士标

审 判 员  毕晓山

人民陪审员  钱 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何 伟

书 记 员  郑 丽

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