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

铜陵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2718号
原告:铜陵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联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5MA2UWLK15F。
法定代表人:王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3288788P。
法定代表人:谢农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航公司)诉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龙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新,被告龙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40000元给原告成航公司,并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日为1664元,合计41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龙邦公司因其承接的铜陵市经开区LNG调峰储备库土方及围墙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与原告成航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成航公司挖掘机2台,工程结束后被告龙邦公司仅支付了大部分的挖机租赁费,2021年2月10日被告龙邦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成航公司公司股东崔宏宽对账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到:今欠崔宏宽大挖机费用40000元,用于铜陵市经开区LNG调峰储备库土方及围墙工程。后原告成航公司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成航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成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邦公司辩称:原告成航公司所陈述在2020年,被告龙邦公司向原告成航公司租赁挖机一事我们认为是属实的,但是双方于2020年6月份就租赁费已经全部结清,被告龙邦公司依据合同收取了原告成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根据发票金额支付完毕。本案当中**所出具的借条,系个人债务与被告龙邦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原告成航公司要求被告龙邦公司重复支付挖机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成航公司(甲方)与被告龙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铜陵市经开区LNG调峰储备库土方及围墙工程。二、租赁设备概况:设备名称及型号为神刚210,数量为2台,租赁单价250元/小时。三、付款方式:具体结算金额以甲方向乙方提供发票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发票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成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6月23日原告成航公司向被告龙邦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租赁费的增值税发票,同日被告龙邦公司按照发票上的金额,向原告成航公司支付了租赁费5万元;同日原告成航公司收到5万元租赁费后,又转付给被告**。
2021年2月10日**向崔宏宽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记载:今欠崔宏宽大挖机费用40000元,用于铜陵市经开区LNG调峰储备库土方及围墙工程。
另查,崔宏宽系成航公司股东,**系被告龙邦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成航公司的诉称和被告龙邦公司辩称,以及原告成航公司、被告龙邦公司的举证质证,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崔宏宽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被告**虽然是被告龙邦公司现场工地管理人员,但原告成航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龙邦公司授权被告**在合同履行结束半年之后向原告成航公司的股东出具欠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成航公司存在善意无过失,同时被告**在原告成航公司与被告龙邦公司的《挖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与原告成航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被告**向崔宏宽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系被告**个人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龙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成航公司提供发票已经向原告成航公司支付了发票上记载的全部金额,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万元,并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陵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费荣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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