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权,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联盟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32964038。
法定代表人:阮运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强,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军,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万军、***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21日,***向刘万军出具一张100000元“借条”,据此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借条”反映双方之间因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因不同。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中,双方债权债务的确定必须是对完工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者必要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本案中,刘万军凭借“借条”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用高度盖然性认定***出具的“借条”属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欠款不当。最后,假定案涉“借条”是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应是***向刘万军、***两个人共同出具“借条”,因案涉劳务工程是他们共同承包,而不会只向刘万军一人出具,显然违背常理,且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一直要求刘万军、***结算工程款,但他们一直拖延,实际上经***初步核算已超付应支付工程款,***保留追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为双方结算依据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中,刘万军、***未能举证双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而用一张仅能反映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条”提起诉讼,显然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其证明力亦未能达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程度,应承担不利后果。
刘万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科公司未发表书面陈述意见。
天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天科公司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一审举证情况可知,“借条”中没有注明系欠案涉木工劳务工程结算款,明确是***与刘万军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推翻借贷关系不当。天科公司、***分包给刘万军、***施工的劳务工程款,已由***与刘万军、***结清,该款是天科公司、***共同委托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桥国际产业园分局代为支付。***向刘万军出具借条与天科公司无关。
刘万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发表书面陈述意见。
刘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按同业拆借市场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清息止,暂计算起诉时利息3850元(100000元×3.85%/年×1年),合计为103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天科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9号楼,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附属配套工程,工程合同造价约1830000元。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天科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1.5%,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7月25日,刘万军、***与***、天科公司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9#厂房。承包范围为木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合格。工程价款为按照图纸建筑面积125元/平方米,不收取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一层封顶付工程量的10%;主体封顶付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结束付95%,余下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刘万军、***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20年1月21日,***向刘万军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万军10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万军、***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科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同日,***、天科公司与刘万军、***签订《木工劳务合同》,因***、刘万军、***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涉案主体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向刘万军出具借条的性质。***向刘万军出具的虽然为借条,但结合庭审的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高度盖然认为该借条为***对刘万军与***施工的工程款结算,***应向刘万军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由于天科公司违法转包,刘万军、***庭审中要求天科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刘万军、***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其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工程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万军、***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万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科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表,拟证明:天科公司已委托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桥国际产业园分局于2020年1月23日向刘万军、***施工班组所有工人支付了工资,不欠刘万军、***工程款。第二组证据,委托发放函,拟证明:天科公司、***委托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桥国际产业园分局发放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工人工资。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拟证明:天科公司向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桥国际产业园分局账户转款合计514500元,用于支付刘万军、***班组的工人工资。***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证明天科公司、***与刘万军、***班组劳务款已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案涉借条属于虚假诉讼。刘万军、***质证意见: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和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中包括木工、瓦工、水电工等工种,刘万军、***仅承包木工,且刘万军领取的工资包括通过其发放给工人的,刘万军实际领取约8000元,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表中劳务人员都是刘万军、***班组的工人,也不能证明刘万军、***班组的木工劳务工资已经付清。本院认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在本院评判中予以阐述。
刘万军、***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刘万军银行卡交易记录,拟证明:2020年1月23日,刘万军收到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桥国际产业园分局转款53245元,但此款是代***支付黄振兵18000元、王和俊31900元,刘万军本人收到3300元。第二组证据,刘万军手写清单,拟证明:***、魏本菊、权循早、张新久、吴同国几人属于刘万军、***木工班组工人,其他人员不属于该木工班组,另***欠王修好6050元,也是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桥国际产业园分局转款,可见该工地为***承包。第三组证据,黄振兵出具证明、工程结算单、刘万军向黄振兵转款18000元银行流水,拟证明:刘万军收到53245元,是代***支付黄振兵18000元。第四组证据,王和俊出具证明、刘万军向王和俊转款31900元银行流水,拟证明:刘万军收到53245元,是代***支付王和俊31900元。第五组证据,***、魏本菊、权循早、张新久、吴同国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木工班组工人收款情况,其他人不是木工班组工人,收款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明不了代***向黄振兵、王和俊支付款项,恰证明刘万军、***收到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桥国际产业园分局转款。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黄振兵出具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工程系***与黄振兵之间结算,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除***外,均与本案无关。天科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在本院评判中予以阐述。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令***支付刘万军、***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妥当。二、一审判令天科公司对***欠刘万军、***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2017年7月25日,天科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天科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9号楼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附属配套工程转包给***施工。同日,天科公司、***与刘万军、***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约定,天科公司、***将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9#厂房木工分包给刘万军、***施工。合同签订后,刘万军、***对案涉工程完成了施工。2020年1月21日,***向刘万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万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2020.1.21342422199403××××18297980025”。一审庭审中,***自认未实际从刘万军处借款100000元,其与刘万军、***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刘万军、***实际施工2200平方米左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125元/㎡计算,案涉工程款约为275000元。***主张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依照以上规定,可以高度盖然认为该借条为***对刘万军、***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一审判令***支付刘万军、***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天科公司提交已委托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桥国际产业园分局代付工人劳务工资的证据,系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已全额支付刘万军、***班组的工程款,应承担不利后果。2017年7月25日,天科公司、***与刘万军、***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约定,天科公司、***将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9#厂房木工分包给刘万军、***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天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向刘万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一审判令天科公司对***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超出刘万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且天科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第二项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天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负担2300元,由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审 判 员  陈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德彪
书记员代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