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鑫磊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鑫磊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02民初5026号
原告: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符离镇黄桥村206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7079195D。
法定代表人: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鑫磊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蒙路路口惠丰公司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72647309X(1-3)。
法定代表人:周维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万德建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鑫磊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鑫磊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万德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宿州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宿州鑫磊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大东鞋村厂房项目及附属工程,与原告达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由原告开始供砼。至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提供总方量为2212.5立方米。2015年12月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57765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货款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迟迟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0776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至付清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宿州市鑫磊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拖欠原告货款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2、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在调解的情况下,请原告放弃此项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宿州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因承包大东鞋村厂房项目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需要,2013年11月与原告宿州市万德建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11-20-52。该合同对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宿州万德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9日,被告宿州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在原告宿州万德建材公司出具的《总方量金额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至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商砼2212.5方,价值657765元,至2015年9月被告支付400000元,尚欠257765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付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宿州万德建材公司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宿州鑫磊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商砼款207765元及自2014年9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宿州鑫磊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宿州万德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被告宿州鑫磊建筑安装公司登记信息、组织机代码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5年12月29日《方量金额确认单》、2016年2月5日收据一张、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宿州万德建材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宿州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宿州万德建材公司多次催要以后,被告宿州鑫磊建筑安装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07765元。原告宿州万德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宿州鑫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货款2077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体结构封顶10日内须付清单体工程所供砼的全额余款,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按照所拖欠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被告均未举证该工程单体结构封顶日期,且原告宿州万德建材公司亦未提供其因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违约金,自被告宿州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在《方量金额确认单》签字盖章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鑫磊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776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0元,由被告宿州市鑫磊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倪晓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