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141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佳凤,宿州市瑞影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蒙路西侧城管局一楼86号。
法定代表人:刘本轩,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宽,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两淮北关新城E2区2#楼0401室。
法定代表人:戚军,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强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淮河西路139号瑞和苑别墅区D区003室。
法定代表人:武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公司)、安徽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顺建筑公司)、安徽强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涛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佳凤,被告**,被告第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宽、强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到庭参加诉讼,强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800元;2、判令被告第六建筑公司、强涛建筑公司以及强顺建筑公司就被告**应承担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宿州金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了宿州××期项目,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第六建筑公司,被告第六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强顺建筑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事宜违法分包给被告强涛建筑公司,被告强涛建筑公司再次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跟随被告**在宿州××期务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800元未予支付,被告**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第六建筑公司、强顺建筑公司以及强涛建筑公司应当就被告**应当承担的支付劳务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各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条是答辩人写的,确实也欠原告那么多钱,答辩人与强顺建筑公司签的劳务合同,答辩人包的木工活。原告是跟着答辩人干的金方世纪城四期,但是答辩人没拿到公司工程款,现在没有那个能力偿还,强顺建筑公司还欠答辩人工程款没有给,现在还没有结算大概80余万元,金方世纪城四期的房子是2021年12月底交的,约定是交房六个月内以及审计完成付百分之九十七。
被告第六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是发生在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我们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2、我公司按相关规定设立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并且按照强涛建筑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进行发放,但是原告不存在上述账号里面,强顺建筑公司、强涛建筑公司都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原告的账户,不存在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的情形。3、我公司是工程总施工方,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合法分包,具有资质,四期工程前期是分包给强涛建筑公司,后期工程是分包给强顺建筑公司,时间节点2020年12月以后跟强涛建筑公司签的,两公司具有相关资质都是合法分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情形,我们认为原告对我公司诉讼不具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强顺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强涛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我公司从不认识也没见过,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和雇佣关系,该案原告也自认是跟着**及强顺进行雇佣关系,被告**也认可是跟强顺签订劳务合同,均与我公司无关系。2、案涉原告与**欠条形成的究竟是工程款或者债务纠纷,我公司不清楚,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第六建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宿州金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宿州××期项目工程。后宿州金方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第六建筑公司。2020年12月4日,第六建筑公司与强涛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强涛建筑公司。庭审中,被告第六建筑公司称,案涉工程前期2019年10月份分包给强顺建筑公司,后期于2020年12月4日分包给强涛建筑公司。被告**称其与强顺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承包案涉项目的木工工程,并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时间为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今欠金方世纪城四期木工**工人工资叁万捌仟捌佰元整¥38800。欠款人:**342201197205185002,2021.12.14”。
本院认为,原告**为**承包的金方世纪城四期木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工程结束后,**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人工资款38800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所欠38800元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六建筑公司、强顺建筑公司、强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根据本案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8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强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宇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磊
书 记 员 杨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