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1929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永,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钢材大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江存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宿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000元/月×10个月=7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月×12个月=108000元、护理费130元/天×37天=4810元、医疗费20000元、工资7000元等合计209810元;2、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的相关社保基金支付领取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墨林庭苑项目工地操作电锯时,不慎锯伤右手。经徐州仁慈医院诊断:1、右示指外伤术后骨缺损;2、右示指外伤术后内固定留存。2021年8月12日,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21年10月18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工伤9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宿劳人仲裁字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宿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与答辩人未建立劳动关系,工程已经发包给他人,原告系承包人雇佣的工人,承担责任主体系承包人。原告医疗费已经由雇佣原告的班组负责人垫付,共支付原告101000元,对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应返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为该工程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在社保部门申报支付,原告应提供相应病历及发票等材料予以配合。工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多次找原告提供申报工伤事宜,原告均不予配合,因原告的原因无法申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赔偿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在宿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同年6月6日,***在墨林庭苑项目(宿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该工程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工地操作电锯时不慎锯伤右手。当日,***自行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7天。出院诊断:1、右示指外伤术后骨缺损,2、右示指外伤术后内固定留存。同年7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12日,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宿工伤认字(2021)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8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州因工鉴定(2021)0446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同年11月27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快递由门卫代收)。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共收到转账款66000元,同年6月21日,宿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卡支付工资5000元。2022年2月8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宿劳人仲裁字第24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2021年3月开始即在被告处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工资转账记录显示与原告提出的工资标准不符,应按照宿州市平均工资标准5399.25元/月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发生工伤前16天工资15000元,实际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028.14元(15000元-5399.25元/月÷21.75天/月×16天),根据工伤评定标准,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剩余工资5169.61元(5399.25元/月×3月-11028.14元)。按照安徽省2020年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800元(6780元/月×10月)。被告已经按照工程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169.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北辰
书 记 员 郭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