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宿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男,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埇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建筑公司)、***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城管埇桥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1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第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区住建局对致***伤害的钢笼堆放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没有堆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承担责任的应为堆放、倾倒、遗撒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时案发临时道路是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施工道路,是第八建筑公司为埇桥区安置小区滨河花园建设施工便利修建的配套工程,该路段的安置小区已竣工验收但没有移交,钢筋笼的管理权限不在住建局。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查明区住建局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区住建局应在受益范围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区住建局负有清理路障的责任,***的损伤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区住建局没有尽到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建筑公司辩称:道路是第八建筑公司在2013年修建并于2013年正式规划及验收,小区也于2016年竣工验收,此案件与第八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区政府辩称:区政府不是案涉道路的管理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该道路是区住建局与第八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修建的配套工程,主体资格应是第八建筑公司。
城管埇桥分局辩称:区住建局未对城管埇桥分局提起上诉,对上诉不发表意见。本案道路即使移交也是移交给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而不是移交城管埇桥分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区住建局、第八建筑公司、区政府、城管埇桥分局赔偿医疗费90911.34元、护理费25124元(114.2元×11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110天)、营养费3300元(30元×110天)、误工费4800元(1200×110天)、交通费2200元(20元×110天),合计12963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保留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诉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7日21时40分许,***驾驶无号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沱河二桥北侧河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侧路段时,与路面上堆放的钢筋笼发生相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31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整起事故进行调查,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出具了事故证明。事发当晚,***被送往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下肢贯通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急诊行异物取出和清创术,并于2017年7月18日行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和右臀部伤口不愈合扩创术,至2017年11月9日,医疗费计90911.34元,欠费82411.34元。住院期间***由其夫*小弟及其子**护理。事发路段系“滨河花园”保障房小区的配套性道路部分,该工程是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13年7月16日发包给第八建筑公司,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6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第八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参加验收单位栏签字加盖印章。竣工验收后,该路段并未被移交给城管分局管护。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16年12月9日被撤销,其职责划归区住建局。***受伤前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保洁项目部担任电梯工,月工资为1200元,在其住院期间,系由其夫*小弟与其子**二人护理,*小弟是宿州闪现代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曾担任美团外卖骑手,月工资3000至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路段系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包给第八建筑公司承建,并已竣工验收;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因系***与堆放在该路面的钢筋笼相撞造成。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被撤销后其职责划归区住建局,故***请求区住建局赔偿***受伤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请求第八建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应负谨慎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区住建局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责任酌定为70%较为适宜。因事发路段仍未交付城管部门管护,***请求城管埇桥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请求区政府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方面,因认可***住院期间系由二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营养费的请求,***病历中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请求,均认可***月收入为1200元,至2017年11月9日,共住院140天,***请求四个月的误工收入,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请求,无相应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110天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结合***的请求,***的损失为:医疗费90911.34元、护理费25124元(114.2元/天×1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110天)、误工费4800元(1200元×4个月),合计124135.34元,区住建局承担70%即86894.7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区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86894.7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负担868元,区住建局负担202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发生道路上的钢筋笼是否为区住建局堆放,如不是其堆放,其对该道路是否具有管理责任,应否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道路上的钢筋笼系由区住建局堆放,且区住建局称该钢筋笼不是其堆放,故不能认定钢筋笼系区住建局堆放。
本案道路于2013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第八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案涉道路竣工验收多年,事故发生时道路属于正常使用状态,且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多年来均未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管护,故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为该道路的管理人。因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撤销后职责划归区住建局,故应由区住建局承担本案道路的管理责任。区住建局未尽到对案涉道路的管理责任,致***与路面上堆放的钢筋笼相撞事故发生,一审判决其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区住建局关于其不是本案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区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