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材大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百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九里村沈家组天开制衣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左琼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八建公司)、宿州市百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百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宿州百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八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起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无劳务施工资质却以个人名义与宿州八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宿州百科公司发现后要求***以劳务公司名义与宿州八建公司签订合同。于是,宿州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事宜全权委托***办理。因此,***仅是恒达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其无权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2、涉案工程由宿州八建公司承包,宿州八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恒达劳务公司,恒达劳务公司委托***进行现场管理。施工过程中,几经协商,宿州百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汇给***。经过对账,宿州百科公司已多付工程款270.3万元,不存在工程欠款。
宿州百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起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仅是恒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恒达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但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完成主体结构工程,宿州八建公司与宿州百科公司按约也只应支付该75%工程款的85%。另一方面,***所完工程也仅1014.5万元,宿州百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84.8万元,多付了270.3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3、***擅自离场,拖欠的工人工资等部分费用,由宿州百科公司另行支付,后续扫尾工程仍有***所带的工人完成,上述工程未经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
***辩称:1、***系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宿州八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持有工程计划,工程联系单及恒达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均可证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有权主张工程价款,诉讼主体适格;2、***已将二次结构(包括砌筑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抹灰完成70%就被清退,三方对施工图纸的工程量一致认可。另一方面,上述工程已被宿州百科公司接收使用,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宿州八建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宿州百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于2014年6月6日被迫退场,此后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与***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宿州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31217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宿州八建公司承担违约金69980元(以86229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按月1%标准计算);3、宿州百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与宿州八建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宿州八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宿州百科产业园101#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土建工程的钢、木、瓦等项目(工作内容详见报价单),按建筑面积420元/㎡包干;主体框架结构占合同固定单价的75%,砌体与二次结构占10%;抹灰工程占15%;工期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计180天等。合同签订前,***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宿州八建公司交底的施工图纸由原来的23303.1㎡增加建筑面积851.76㎡,总建筑面积变更为24154.86㎡。该工程主体结构(包括砌体工程)于2014年5月24日验收合格。2014年6月6日,***退场。截至退场之日,***已将主体结构工程、砌筑及二次结构全部完成,抹灰工程完成70%。***施工的主体结构、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价款为8623285.02元(24154.86㎡×420元/㎡×85%),部分抹灰工程价款为1065220.33元(24154.86㎡×420元/㎡×15%×70%),B区、C区增加工程量11万元,基础部分加深土方外运3637元,以上合计9802151.35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宿州百科公司直接向***付款6807475元,宿州八建公司向***付款1427000元,以上合计8234475元。***退场后多次要求宿州八建公司、宿州百科公司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遭拒。现涉案工程已由宿州百科公司已经实际接受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诉请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312172元及利息、违约金69980元,并主张宿州百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能否成立。
(一)关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以个人名义与宿州八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并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宿州八建公司、宿州百科公司直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宿州恒达公司虽曾向***出具委托书,但***并未以宿州恒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二者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因此,宿州八建公司、宿州百科公司关于***系宿州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提起诉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二)关于***诉请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312172元及利息、违约金69980元,并主张宿州百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能否支持。本案***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个人名义与宿州八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但***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及砌体工程于2014年5月24日验收合格,虽抹灰工程仅完成70%,但宿州百科公司已实际接受并使用,故***主张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参照涉案合同关于工程单价的约定,***已完工程价款为9802151.35元,扣除其领取的8234475元,宿州八建公司尚欠***1567676.35元工程款。关于欠款利息,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2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诉请宿州八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工程欠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宿州百科公司未提供其已向宿州八建公司足额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宿州百科公司应在宿州八建公司所欠工程款1567676.3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涉案合同无效,故***诉请宿州八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与宿州百科公司之间70万元模板买卖款,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范围,故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宿州八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67676.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宿州百科公司在1567676.35元欠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9元,由***负担8788元,宿州八建公司、宿州百科公司负担17061元。
二审庭审中,宿州百科公司新提交10组证据如下:1、支付瓦工***班组工资1203455元;2、支付钢筋工**工资1000600元;3、支付塔吊租赁费26000元;4、支付施工货梯款1万元;5、支付龙门架款2600元;6、支付木工工资238400元;7、支付架子工胡红工资383000元;8、支付**回填土53000元;9、支付木工***工资100700元;10、支付钢筋工杨天成11200元。证明:上述款项2128955元,加上***认可的宿州百科公司已付款6807475元及宿州八建公司已付款1427000元,合计10363430元。***质证意见(证据原件):1、***的结算书是真实的,系***与瓦工班组雇主***结算,已支付完毕,其他的与本案无关;2、**的结算书也是真实的,系***与**结算,已支付完毕,其他的与本案无关;3、塔吊租赁费及其他结算书是真实的,系***签字结算的,已支付完毕,其他的与本案无关。宿州八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的三性不持异议。***与各个具体班组的结算日期都是2014年6月13日,上述结算书里***未支付的款项,由宿州百科公司支付。本院认证:对证据1,“***班组领取农民工工资明细”,分一、二两册,主要由四部分组成,即***与第三人签订的承诺书、承诺人身份证、公司汇款、第三人工资收条,并不包括***认可的结算书。且众多承诺书签订的时间大体集中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1日、2015年1月30日等几个时间点,并非集中于2014年6月13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10,***对结算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并不包含宿州百科公司主张的代***支付结算款的付款凭证,因此,对上述结算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通过二审庭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判判令宿州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67676.35元及利息与宿州百科公司在1567676.3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宿州八建公司及宿州百科公司上诉认为,***系受恒达劳务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及收取工程款,作为代理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辩称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经审查,首先,2013年9月25日,宿州八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涉案《工程劳务合同》,***系涉案合同相对人。其次,***负责工程的组织施工,持有工程施工资料,直接收取工程款,负责发放从事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工资,系涉案合同履行主体。第三,恒达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未参与工程施工,且***一直以个人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因此,***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有权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其诉讼主体适格。宿州八建公司与宿州百科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判令宿州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676.35元及利息与宿州百科公司在1567676.3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宿州八建公司与宿州百科公司上诉认为,经对账,宿州百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70.3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辩称,其于2014年6月6日被迫退场后,已与***等班组结清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退场后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与其无关。经审查,首先,宿州百科公司新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明细,仅能证明***与其它农民工之间存在工资关系纠纷,不能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其次,宿州百科公司提交的9组证据中并不包含宿州百科公司主张的代***支付结算款的付款凭证,因此,亦不能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依照宿州八建公司二审庭审中发表的辩论意见,该公司对宿州百科公司是否支付上述款项并不知情,与该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质证意见,明显矛盾。因此,宿州八建公司及宿州百科公司关于已超付270.3万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确定宿州百科公司欠付宿州八建公司1567676.35元工程款后,判令宿州百科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退场后的后续工程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宿州八建公司与宿州百科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8元,由宿州八建公司负担18909元,宿州百科公司负担18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