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好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乐兰,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原审被告:铜陵市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组织机构代码91340700688104544Y。
法定代表人:周海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好、章乐兰,原审被告铜陵市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公司)缔约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好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原审被告海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章乐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改判***不需对**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不存在上诉人保证还款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好支付给被上诉人章乐兰10万元工程质保金一事,当时根本不知道,更不存在***同意保证章乐兰向**好还款的事由。2.对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字据的理解,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条据载明:“本人同意在2015年4月份找到章乐兰,如果工程不能开工,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该字据事实原意是上诉人只是同意**好能够找到章乐兰,由章乐兰自己还款给**好,而不是由***替章乐兰还款10万元。3.双方债务纠纷已由立新(新庙)派出所调解好。章乐兰与**好10万元质保金债务一事,新庙派出所已就这事调解好了,双方达成协议,由**好和章乐兰与安徽智安自动汽车防撞器制造公司对接要钱就行了,***已经帮**好找到了章乐兰,把章乐兰交给**好,他们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已无任何关系,而且***已把**好带到安徽智安自动汽车防撞器制造公司办公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宪照也认可这件事,每次去的时候,胡宪照陆续付给章乐兰与**好一部分钱,因此不应再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好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好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海强公司、章乐兰返还原告劳务保证金10万元;2.被告***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经章乐兰联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海强公司与安徽智安自动汽车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海强公司承建安徽智安自动汽车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2014年6月23日,原告汇入章乐兰个人账户10万元,章乐兰向原告出据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好水电工程(安徽智安自动汽车防撞器厂房及水电工程)质保金10万元整。”后海强公司与安徽智安自动汽车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间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章乐兰返还10万元。2015年2月15日,章乐兰另一项目合作人***向原告出据载明:“本人同意在4月份找到章乐兰,如果工程不能开工,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另***陈述安徽智安自动汽车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退还了原告9000元,原告认为不属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章乐兰之间的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章乐兰应当退还原告10万元。被告***在原告要款过程中,向原告出据“如果工程不能开工,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应承担其承诺范围内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安徽智安自动汽车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退还了原告9000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强公司未授权章乐兰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原告要求海强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章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好10万元。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章乐兰、***共同负担。
海强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收条复印件,证明安徽智安自动汽车防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宪照付给**好合计1300元的三张收条复印件,旨在证明章乐兰与胡宪照之间已协商好,该10万元保证金已与***无关。
**好的质证意见: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收条复印件上没有写是退还保证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海强公司的质证意见:这是章乐兰、胡宪照个人之间往来,与我公司无关,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好、海强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2018年5月5日,安徽智安自动汽车防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宪照向本院寄交了一份《说明》,载明:“我单位与**好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我与章乐兰有合作关系,是章乐兰叫我代付1000多元生活费给**好。章乐兰在2014年打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我全部付清了,可能欠2万元左右。情况就这样。”安徽智安自动汽车防撞制造有限公司和胡宪照在《说明》上盖章、签名。
对《说明》,经当事人质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明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好只能找章乐兰要钱,与我无关。海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明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好的质证意见:胡宪照代章乐兰向**好支付1300元写的是生活费,不是退还保证金,该1300元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收条复印件,与安徽智安自动汽车防撞制造有限公司胡宪照寄交的《说明》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胡宪照受章乐兰委托向**好支付了1300元生活费,但不能证明***所主张的章乐兰与胡宪照已协商好的和10万元保证金与***已无关系。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其与章乐兰不是合作人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对章乐兰返还**好1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好与章乐兰之间达成的协议因未实际履行,章乐兰应当退还收取**好的1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好向被上诉人章乐兰索要10万元保证金时,自愿向被上诉人**好出具条据承诺:“本人同意在4月份找到章乐兰,如果工程不能开工,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事实存在。因涉案工程未开工,且章乐兰未退还**好1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收条,结合安徽智安自动汽车防撞制造有限公司胡宪照寄交的《说明》内容,只能证明胡宪照受章乐兰委托向**好支付了1300元生活费,不能证明***上诉主张的章乐兰与胡宪照已协商好了向**好支付保证金,章乐兰拖欠的保证金10万元已与***无关。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决***对章乐兰返还**好1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对章乐兰返还**好10万元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毅
审判员 徐际双
审判员 方 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 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