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

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陵强林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胡寿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655号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85116130。

法定代表人:陈文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骁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强林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毛桥街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096168392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赵爱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姚和平,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毛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740853885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497617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铜陵强林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林公司)、***、赵爱菊、***、姚和平、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月轧花公司)、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林公司、***、赵爱菊、***、姚和平、古月轧花公司、国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强林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62252.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1437.49元;自2021年4月1日起,以6225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三、六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四、五、七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50%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被告一因流动资金向安徽铜源村镇银行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等。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一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二、三、六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四、五、七对原告担保的200万元贷款中的100万元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为被告一代偿了借款利息共计62252.72元。原告在代偿后,经多次催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义务。

被告强林公司、***、赵爱菊、***、姚和平、古月轧花公司、国泰建筑公司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强林公司与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签订了铜源村镇行流借字2019第0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金额2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安徽铜陵同源村镇银行为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同时与被告***、赵爱菊、***、姚和平、古月轧花公司、国泰建筑公司均签订《反担保协议》,被告***、赵爱菊、古月轧花公司对原告提供担保的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姚和平、国泰建筑公司对原告担保的200万元贷款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

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及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强林公司代偿了借款利息共计62252.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偿款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强林公司代偿了借款利息共计62252.72元,强林公司应予以偿还,故**公司要求强林公司偿还代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爱菊、***、姚和平、古月轧花公司、国泰建筑公司均向**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六被告均应按照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对强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强林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2252.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2252.72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1437.49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

二、被告***、赵爱菊、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代偿款62252.72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姚和平、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62252.72元及利息损失承担50%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上述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维 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璇(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