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

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寿林、赵爱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657号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骁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姚进升,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张四兵,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铜陵绿生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毛桥村河道埂。

法定代表人:姚进升。

被告: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四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男。

被告:姚和平,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毛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世忠,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姚进升、张四兵、铜陵绿生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园公司)、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筑)、姚和平、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月公司)、张世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骁骞、桂兆金,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进升、被告绿生园公司、被告国泰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被告古月公司、张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四兵、姚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24507.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2875.03元;自2021年4月1日起,以124507.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用132000元;3、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姚进升、绿生园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25%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张四兵、国泰建筑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姚和平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担保费其中的60000元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古月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担保费其中的7.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张世忠对第二项担保费其中的7.2万元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即5400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因偿还旧贷向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源村镇银行)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45%等。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姚进升、绿生园公司对原告的担保的400万元贷款其中的100万元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张四兵、国泰建筑、姚和平对原告的担保的400万元贷款其中的300万元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6万元未支付。2018年6月28日,被告***因偿还旧贷向铜源村镇银行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等。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古月公司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姚进升、绿生园公司对原告的担保的400万元贷款其中的100万元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张四兵、国泰公司、张世忠对原告的担保的400万元贷款其中的300万元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7.2万元未支付。2019年6月28日,被告***因偿还旧贷向铜源村镇银行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等。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古月公司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姚进升、绿生园公司对原告的担保的400万元贷款其中的100万元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张四兵、国泰公司、姚和平对原告的担保的400万元贷款其中的300万元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共计124507.28元。经多次催告,各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及担保费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古月公司辩称,无异议,按照原告诉请来执行。

被告姚进升、绿生园公司辩称,无异议,原告诉讼属实。

被告国泰公司、张世忠辩称,无异议,原告诉讼属实。

被告张四兵、姚和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原告**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为被告***向铜源村镇银行金额为4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担保,甲方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协议另订);乙方以甲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基数,在甲方出具保证合同前按1%的标准交纳担保费;若乙方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偿本笔贷款,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贷款人约定利率(含逾期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同日,被告***、姚进升、张四兵、绿生园公司、国泰建筑、姚和平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在铜源村镇银行提供金额400万元的贷款担保,由被告***、姚进升(仅对其中1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25%连带清偿责任)、张四兵(仅对其中3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绿生园公司(仅对其中1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25%连带清偿责任)、国泰建筑(仅对其中3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姚和平(仅对其中3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以甲方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反担保期限自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甲方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若***未按期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7年6月30日,铜源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铜源村镇行个人借字2017第01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铜源村镇行个人借字2016第0065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额度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245%。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铜源村镇银行(债权人)就上述借款签订编号为铜**保字2017第166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铜源村镇行个人借字2017第011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只承担8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债权人为自己承担2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8年6月12日,原告**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为被告***向铜源村镇银行金额为4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担保,甲方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协议另订);乙方以甲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基数,在甲方出具保证合同前按1%的标准交纳担保费;若乙方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偿本笔贷款,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贷款人约定利率(含逾期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同日,被告***、姚进升、张四兵、绿生园公司、国泰建筑、古月公司、张世忠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在铜源村镇银行提供金额400万元的贷款担保,由被告***、姚进升(仅对其中1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25%连带清偿责任)、张四兵(仅对其中3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绿生园公司(仅对其中1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25%连带清偿责任)、国泰建筑(仅对其中3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古月公司、张世忠(仅对其中3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以甲方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反担保期限自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甲方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若***未按期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8年6月28日,铜源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铜源村镇行个人借字2018第013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铜源村镇行个人借字2017第0114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额度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09%。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铜源村镇银行(债权人)就上述借款签订编号为铜**保字2018第122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铜源村镇行个人借字2018第013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只承担8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债权人为自己承担2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9年6月15日,原告**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为被告***向铜源村镇银行金额为4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担保,甲方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协议另订);乙方以甲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基数,在甲方出具保证合同前按1%的标准交纳担保费;若乙方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偿本笔贷款,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贷款人约定利率(含逾期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同日,被告***、姚进升、张四兵、绿生园公司、国泰建筑、姚和平、古月公司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在铜源村镇银行提供金额400万元的贷款担保,由被告***、姚进升(仅对其中1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25%连带清偿责任)、张四兵(仅对其中3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绿生园公司(仅对其中1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25%连带清偿责任)、国泰建筑(仅对其中3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姚和平(仅对其中300万提供反担保,即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古月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以甲方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反担保期限自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甲方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若***未按期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9年6月28日,铜源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铜源村镇行个人借字2019第011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铜源村镇行个人借字2018第013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额度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09%。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铜源村镇银行(债权人)就上述借款签订编号为铜**保字2019第115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铜源村镇行个人借字2019第011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只承担8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债权人为自己承担2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就该笔贷款,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代偿62253.64元,于2020年12月30日代偿62253.64元。

另被告***上述三笔贷款的担保费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共计192000元,被告古月公司、***、姚进升、绿生园公司均作为反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名或盖章,承诺对上述担保费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签署本欠条之日起三年,另被告古月公司、***对上述担保费提供100%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姚进升、绿生园公司对上述担保费中的25%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欠条》附表载明,铜源村镇行个人借字2017第0114号、2018第0137号、2019第0118号三份借款合同所欠担保费分别为60000元、72000元和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银行交易凭证、代偿证明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姚进升、张四兵、绿生园公司、国泰建筑、姚和平、古月公司、张世忠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原告与铜源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古月公司、姚进升、绿生园公司关于欠付担保费的《欠条》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有效。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铜源村镇银行申请400万借款后,因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向铜源村镇银行共计代偿了124507.2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和《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被告***及反担保人被告***、姚进升、张四兵、绿生园公司、国泰建筑、姚和平、古月公司追偿代偿款及按照***与贷款银行约定的利率即6.09%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担保费,就铜源村镇行个人借字2017第0114号、2018第0137号两份借款合同,虽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均约定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1%(即4000000元×1%=40000元)缴纳,但就两笔担保费,原告与被告***及反担保人***、古月公司、姚进升、绿生园公司因被告逾期给付于2021年1月25日达成了新的约定,即两笔担保费分别为60000元和72000元,***、古月公司、姚进升、绿生园公司承诺对该两笔担保费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签署欠条之日起三年,故原告主张被告***和反担保人***、古月公司、姚进升、绿生园公司按《欠条》约定给付担保费或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就铜源村镇行个人借字2017第0114号借款合同的担保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人被告张四兵、国泰建筑、姚和平主张了担保费的保证责任,现已过担保费的保证期间,反担保人被告张四兵、国泰建筑、姚和平对该笔担保费不承担担保责任。就铜源村镇行个人借字2018第0137号借款合同的担保费,原告并未与反担保人被告张四兵、国泰建筑、张世忠达成关于担保费新的约定,故对于该三个反担保人应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1%标准缴纳,故张四兵、国泰建筑、张世忠仅对该笔借款的40000元的担保费按照《反担保协议》约定的比例即7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4507.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2875.03元;自2021年4月1日起,以124507.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32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姚进升、铜陵绿生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25%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四兵、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中担保费40000元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姚和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中的担保费7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张世忠对第二项判决款项中担保费40000元承担75%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元减半收取2595.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彩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