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民初27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芹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男,1950年9月17日,汉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49761775(1-3)。
法定代表人:张四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公司员工。
被告: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与学士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0827238Y。
法定代表人:任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飞梦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陆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