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711民初656号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毛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毛桥街道。
被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毛桥街道。
被告:***,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铜陵绿生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毛桥村河道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筑公司)、***、***、铜陵绿生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园农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国泰建筑公司、***、绿生园农业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30日,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因流动资金向安徽铜陵银行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45%等。根据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原告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被告国泰建筑公司、被告***对原告担保的300万元贷款中的250万元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对原告担保的30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4.5万元未支付。2018年6月28日,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因偿还旧贷向安徽铜陵银行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等。根据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申请,原告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被告国泰建筑公司、被告***对原告的担保300万元贷款中的250万元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对原告担保的30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共计28014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元,尚欠代偿款279140元及利息损失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计担保费的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791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12823.43元;自2021年4月1日起,以279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用9.9万元;3、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国泰建筑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83.33%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国泰建筑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16.67%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担保费其中的4.5万元承担83.33%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对第二项担保费其中的5.4万元承担83.33%连带清偿责任(即4.5万元)。
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情况属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情况属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我们也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希望能调解解决。
被告国泰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我们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希望能调解解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情况属实。
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情况属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情况属实。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安徽铜陵银行借款300万元事宜请求原告担保,原告与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拟向安徽铜陵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原告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第五条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以原告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基数,在甲方出具保证合同前按1%的标准交纳担保费”。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在该协议上**。第六条若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原告向贷款人代偿本笔贷款,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含逾期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就原告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在安徽铜陵银行申请12个月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一、反担保范围: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二、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三、反担保方式:被告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被告***分别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国泰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就原告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在安徽铜陵银行申请12个月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被告国泰建筑公司向原告其中的250万元提供反担保。一、反担保范围: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二、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三、反担保方式:被告***、被告***、被告国泰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被告***、被告国泰建筑公司分别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就原告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在安徽铜陵银行申请12个月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向原告其中的50万元提供反担保。一、反担保范围: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二、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三、反担保方式:被告***,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分别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2017年6月30日,安徽铜陵银行与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铜源村镇行流借字2017第00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8.245%,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适应逾期罚息利率。如借款利率调整时,逾期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计本条约定的上浮幅度确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安徽铜陵银行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铜**保字2017第165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安徽铜陵银行与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签订的铜源村镇行流借字2017第007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向安徽铜陵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借款合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合同。该合同是本合同的主合同。第二条本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只承担8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债权人为自己承担2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上述债务风险是指债务人到期未偿还部分的债务和债权人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上述债务损失是指债务人最终无法偿还的债务。第三条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铜陵银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8年6月4日,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因偿还编号为铜源村镇行流借字2017年第007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需向安徽铜陵银行借款300万元事宜请求原告担保,原告与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拟向安徽铜陵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原告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第五条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以原告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基数,在甲方出具保证合同前按1%的标准交纳担保费。第六条若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原告向贷款人代偿本笔贷款,原告有权按代偿总额向古月轧花购销公司追偿,并有权按古月轧花购销公司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含逾期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在该协议上**。同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就原告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在安徽铜陵银行申请12个月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一、反担保范围: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二、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三、反担保方式: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被告***分别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国泰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就原告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在安徽铜陵银行申请12个月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被告国泰建筑公司向原告其中的250万元提供反担保。一、反担保范围: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二、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三、反担保方式:被告***、被告***、被告国泰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被告***、被告国泰建筑公司分别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就原告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在安徽铜陵银行申请12个月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向原告其中的50万元提供反担保。一、反担保范围: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二、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三、反担保方式:被告***、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分别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2018年6月28日,安徽铜陵银行与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铜源村镇行流借字2018第0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6.09%,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适应逾期罚息利率。如借款利率调整时,逾期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计本条约定的上浮幅度确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安徽铜陵银行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铜**保字2018第12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安徽铜陵银行与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签订的铜源村镇行流借字2018第008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向安徽铜陵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借款合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合同。该合同是本合同的主合同。第二条本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只承担8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债权人为自己承担2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上述债务风险是指债务人到期未偿还部分的债务和债权人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上述债务损失是指债务人最终无法偿还的债务。第三条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9年6月25日,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因偿还编号为铜源村镇行流借字2018年第008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需向安徽铜陵银行借款300万元事宜请求原告担保,原告与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拟向安徽铜陵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原告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第五条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以原告提供担保的金额为基数,在甲方出具保证合同前按1%的标准交纳担保费。第六条若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原告向贷款人代偿本笔贷款,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含逾期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在该协议上**。同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就原告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在安徽铜陵银行申请12个月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一、反担保范围: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二、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三、反担保方式:被告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被告***分别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国泰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就原告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在安徽铜陵银行申请12个月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被告国泰建筑公司向原告其中的250万元提供反担保。一、反担保范围: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二、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三、反担保方式:被告***、被告***、被告国泰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被告***、被告国泰建筑公司分别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就原告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在安徽铜陵银行申请12个月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向原告其中的50万元提供反担保。一、反担保范围: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二、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三、反担保方式:被告***,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分别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2019年6月28日,安徽铜陵银行与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铜源村镇行流借字2019第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6.09%,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适应逾期罚息利率。如借款利率调整时,逾期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计本条约定的上浮幅度确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安徽铜陵银行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铜**保字2019第114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安徽铜陵银行与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签订的铜源村镇行流借字2019第006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向安徽铜陵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借款合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合同。该合同是本合同的主合同。第二条本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只承担8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债权人为自己承担2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上述债务风险是指债务人到期未偿还部分的债务和债权人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上述债务损失是指债务人最终无法偿还的债务。第三条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仅偿还了2017年6月3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8年6月2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息部分,原告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代偿了2019年6月2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279140元,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27914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12823.43元;自2021年4月1日起,以279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绿生园农业公司对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尚欠代偿款27914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12823.43元;自2021年4月1日起,以279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25日,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共计144000元,注:该笔欠款系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铜陵银行的3笔金额均为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费用。***、***对上述担保费提供100%连带责任担保;铜陵绿生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担保费中的16.67%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在该欠条上**,被告***、被告***、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被告***均在该欠条连带责任担保一栏上签字、**。后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仅支付了2019年6月28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费,尚欠原告担保费99000元。被告***、***对原告担保费9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对原告担保费16503.30元(99000元×16.67%)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反担保协议》,被告***、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担保费60000元(300万元×1%×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担保费30000元(300万元×1%)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代偿证明书、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与安徽铜陵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安徽铜陵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国泰建筑公司、***、***、绿生园农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安徽铜陵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支付了代偿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追偿。被告古月轧花购销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代偿款2791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12823.43元;自2021年4月1日起,以279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及担保费用99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且双方均在2021年1月25日的欠条上签字,被告***、***应对原告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对原告担保费用9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泰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且双方均在2021年1月25日的欠条上签字,被告绿生园农业公司、***应对原告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对原告担保费用99000元中的16.67%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泰建筑公司、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被告***、国泰建筑公司、被告***应对原告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对原告担保费用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应对原告担保费承担3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914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12823.43元;自2021年4月1日起,以279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99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对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铜陵绿生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16.67%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及对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对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被告铜陵古月轧花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铜陵绿生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