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初238号
原告: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外环南路与西昌南路交叉口白马商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970608737(1-1)。
法定代表人:王彬,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57239683。
法定代表人:周观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汇源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359XX(1-3)。
法定代表人:徐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建筑公司)因与被告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置业公司)、第三人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张亚楠,被告白马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崔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宿州五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马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马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5105214.3元;2.判令白马置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工程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暂定500000元,以白马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白马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宿州五建公司与白马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宿州五建公司承接白马置业公司开发的白马商城一期(1#-9#楼、11#-20#楼)建安工程。合同签订后,宿州五建公司按约组织施工,但白马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元月5日,宿州五建公司与白马置业公司、白马建筑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该项目中宿州五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白马建筑公司享有或承担。2015年8月13日,经白马置业公司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淮海公司)对宿州五建公司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决算审核,工程款金额为414819656.3元,白马置业公司仅支付367014442元,且白马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观春及其妻子郑淑丹尚欠宿州五建公司17300000元,白马置业公司承诺周观春及郑淑丹与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的往来款项在双方工程款结算时抵扣。经扣减后,白马置业公司实际仅支付349714442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65105214.3元未支付。
白马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白马建筑公司提供的署期为2010年9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白马置业公司,承包方为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建筑公司非上述合同缔约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依据白马建筑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的约定,白马置业公司开发的白马商城一期1#-9#、11#-20#楼实际由王彬和白马建筑公司挂靠宿州五建公司施工。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白马建筑公司尚未成立,故案涉工程系王彬挂靠宿州五建公司施工,而非白马建筑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主体应为王彬,同时需要追加宿州五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此外,三方协议关于宿州五建公司在与白马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白马建筑公司享有的约定无效,理由为:其一,本案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情形,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应无效。其二,三方协议概括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九的规定,亦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悖。2.案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由法律进行直接调整。2010年5月28日,白马置业公司在与王彬签订《安徽宿州白马商城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约定,王彬开发投资的内容包括该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包括室内水、强弱电、消防等),至工程验收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作价2.04亿元(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王彬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有权组建项目协调办公室,有权代表总包单位与白马置业公司签署工程总包合同。因此,白马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王彬以宿州五建公司的名义与白马置业公司签订,在承包范围不变的情况下,将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8亿元。同时,依据2014年7月8日《宿州市白马商城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和2014年1月5日的协议可知,王彬与宿州五建公司应当另行签署挂靠协议,并按此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其中上述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以乙方的名义施工5.6万平方米工程的管理费按双方2011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三方协议载明:原王彬与白马建筑公司与宿州五建公司的债权债务继续履行。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王彬借用宿州五建公司的资质与白马置业公司签订,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白马建筑公司起诉时未如实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违反了民诉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诉讼原则”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或违反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如人民法院难以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则应根据最后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本案中,王彬以白马置业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拆分为多个标段,并分别与宿州五建公司及案外人蒋小平签订了数份施工合同,并据此进行施工。该部分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1)按安徽省2005年定额据实结算,费率按合同签订时的有关文件执行(取低值),不执行政策性调整,主材价格按照宿州市定额站发布的同期信息价平均值计算,无信息价的按合同期市场价结算;(2)人工费按39元定额另加5元执行,审计价下浮6%为最终结算价。3.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白马建筑公司诉称工程结算金额为414819656.3元,依据的是安徽淮海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白马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白马建筑公司非合同相对方,该决算未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白马置业公司与王彬之间的合作协议,王彬即是案涉工程的投资方,又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自项目开发伊始,王彬即担任白马置业公司副董事长,代表白马置业公司处理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同时,王彬也是工程实际施工方的负责人。因此,三方协议中关于工程结算送审、审计等相关事项均由王彬与白马建筑公司全权负责的约定和王彬实际代表白马置业公司实施委托审计的行为,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另外,安徽淮海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内容虚假。该公司出具的审核定案书中,除建设单位为白马置业公司正确外,其余均与合同不符,如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范围、结算方式、现场勘察人等,并且审核内容栏多项为空白。此外,双方提供的合同均不包括白马商城一期室外工程、二次装修工程,该审计报告中的10#楼也不属于案涉工程。因该工程的送审等事项均由王彬全权办理,其为了自身利益,恶意虚夸工程价款,安徽淮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虚报的工程价款予以核减,审核意见对每个单项工程造价的审核均无合同依据。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案件中,安徽淮海公司于同日出具的对白马商城10#楼及二期工程的七份审核定案表载明的送审价为135018560.38元,审核价为111979195.69元,核减23039364.69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从审核定额中又扣减5873563.93元,即便如此,白马建筑公司自认还需扣减21659751.06元。由此可见,安徽淮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不具有可信度。2018年1月12日,白马置业公司委托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281876868.6元,与安徽淮海公司的审核价款差别巨大。经白马置业公司现场查看,安徽淮海公司审核认定的工程量存在大量虚报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该公司所作出的审核认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白马置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宿州五建公司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4.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白马置业公司自始均按照承包人的付款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由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5月8日,白马置业公司通过汇款、垫付材料款、以房抵款等方式共支付工程款420146752.6元,白马建筑公司诉称白马置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49714442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第一,白马建筑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明细表、工程款抵房款对账明细表等显示的付款方为白马置业公司,收款方为宿州五建公司项目部,均与白马建筑公司无关,其无权否认发包方和承包方对账的效力;第二,经白马置业公司比对,白马建筑公司第一次举证的相关对账明细存在多处添加添改,改变了双方的对账数额,系伪造民事诉讼证据行为,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白马建筑公司诉称以案外人周观春、郑淑丹对宿州五建公司的欠款抵扣白马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第四,经白马置业公司与宿州五建公司对账,白马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73078258元,尚未对账的已付工程款为47068494.6元,合计为420146752.6元。综上所述,白马建筑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白马置业公司已向承包人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白马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宿州五建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所涉多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确定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白马建筑公司提供了白马置业公司与宿州五建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而白马置业公司提供了其自2011年3月10日起分别与宿州五建公司、案外人蒋小平就案涉白马商城一期工程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白马置业公司提供的其与宿州五建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署的《宿州市白马商城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白马建筑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本案不予认定,对双方提供的其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白马置业公司与宿州五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分别签订了多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各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载明的施工范围等均不相同。其中,白马建筑公司举证的署期为2010年9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施工范围为白马商城一期本案所涉楼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载明的白马置业公司派驻工程师及工程部经理为陈思良,与工程施工过程中白马置业公司实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一致,且安徽淮海公司在接受白马置业公司委托后,亦将该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审计依据,并经白马置业公司与白马建筑公司确认。另外,白马置业公司举证的白马商城各幢楼开工结束表载明的案涉楼栋开工时间均在上述合同签署之后,且大部分楼栋的开工时间在白马置业公司举证的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署之前。故,本院认定白马建筑公司提供的署期为2010年9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合同。(二)关于安徽淮海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作出的审计报告的认定问题。因该审计结论是白马置业公司委托审计而作出,且审计结论作出后,白马置业公司、白马建筑公司、安徽淮海公司分别在工程决(预)算审核定案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对该部分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白马置业公司为否定安徽淮海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虽提交了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及白马商城一期西区、东区项目审核情况说明和附件及陈思良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但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系白马置业公司自行委托作出,项目审核情况说明及附件亦系其单方制作,均未经白马建筑公司确认,而陈思良系白马置业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经双方确认的安徽淮海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三)关于白马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1.已对账款项的扣减问题。双方对于白马置业公司直接付款或以房抵付工程款已对账部分款项的数额为373078258元均无异议,但白马建筑公司主张已对账明细中的下列款项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①2015年9月6日的1000000元及2015年9月25日的1400000元。白马建筑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消防工程后续改造的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无关,且白马建筑公司实收1800000元。从白马建筑公司举证的其与白马置业公司、李顺国、宿州白马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白马商城20#楼消防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与宿州白马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白马商城20#楼消防工程建设合同》和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内容来看,白马建筑公司负责白马商城20#楼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事宜,白马置业公司亦认可其通过向李顺国借款的方式支付了白马建筑公司消防工程后续改造工程款,且其中上述对账款项中署期为2015年9月6日的1000000元备注信息为“李顺国”,同时白马置业公司对于该1000000元如何给付未予明确,亦未举证相应的付款凭证,故本院认定该1000000元为白马商城20#楼的消防改造工程款。对于上述对账款项中署期为2015年9月25日的1400000元,虽白马建筑公司亦主张该款项性质系李顺国支付的白马商城20#楼消防改造工程款,但双方对账的该款项并无相应的备注信息,仅列明“张茜卡”,且白马建筑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与双方对账的给付张茜的款项数额并不一致,转款时间亦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1400000元系支付的白马商城20#楼消防改造工程款,白马建筑公司要求扣除该款项依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②2014年5月19日付款50000元、2014年6月3日付款400000元、2014年6月19日付款1000000元,合计1450000元。白马建筑公司举证的本院(2018)皖13民初1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均显示上述款项系白马商城派出所(原白马置业售楼部)工程款,且已在白马建筑公司起诉白马置业公司的另案诉讼中扣除,本案予以确认。③2014年7月4日以商铺抵付高杰的4000000元中未抵扣部分2213816元的问题。虽然白马建筑公司举证了高杰出具的房票说明、收据存根、房管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及高杰的出庭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对账明细列明的2014年7月4日抵付高杰的4000000元仅实际抵付1786184元,但双方确认的对账明细中并未明确用以抵付该4000000元款项的具体房号,且白马建筑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原始票据,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白马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定。2.周观春、郑淑丹向宿州五建公司借款应否从白马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白马建筑公司提供了加盖白马置业公司印章的书面证明、周观春、郑淑丹与宿州五建公司的借款还款明细及相关的付款凭证,但双方未能就周观春、郑淑丹所涉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宿州五建公司亦明确否认其与该二人存在借贷关系,且相关事实的认定也涉及到周观春及郑淑丹的利益,故本院对白马建筑公司举证的该部分证据及据此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认定。3.周观春指示汇款应否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白马建筑公司认可该部分款项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且与本案所涉工程款项无关,本案不予确认。4.已付款但未对账款项的认定问题。①管理费问题。虽然白马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管理费抵房款对账明细明确了其以房抵付白马建筑公司管理费的款项数额,但该部分抵付行为系基于白马置业公司与王彬之间的项目战略合作关系所产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本案对该部分事实及相关证据不予认定。②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出具的5000000元收据问题。白马置业公司提供了该收据及相关的房屋备案登记材料,拟证明收据中载明的5000000元应视为白马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但白马建筑公司举证的白马置业公司和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于2016年12月28日签署的《双方协议》明确载明由白马置业公司以白马商城部分房屋向担保公司贷款2800000元,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使用其中的2000000元,同时协议约定如因白马置业公司未还清贷款原因,导致协议列明的房屋无法备案至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则5000000元收据作废,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仅认可其中的2000000元工程款。虽然白马置业公司举证了部分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但备案信息显示其为办理贷款需要将部分房屋备案至宿州新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而非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故依据协议约定,对于收据载明的5000000元,本院认定白马置业公司实付工程款2000000元。③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消防工程款问题。白马置业公司举证了由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向其出具的白马商城消防工程2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及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因执行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诉白马置业公司一案生效判决过程中从白马置业公司账户扣划250000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白马建筑公司对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从白马置业账户扣划2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发票中载明的款项系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及王彬个人支付,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加以印证。鉴于白马置业公司对于其举证的消防工程款发票载明的款项如何支付未能说明,亦无相关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该2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发票载明的2000000元本案不予认定,对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执行程序中扣划的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④安徽省宿州市杰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问题。白马置业公司提供了白马建筑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杰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白马置业公司向齐永斌出具的借据、本院关于齐永斌诉白马置业公司、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皖13民终2006号民事判决、安徽省宿州市杰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部分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拟证明其代白马置业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182781元及利息2010937.6元,并据此主张上述款项应计入白马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从双方的陈述意见及白马置业公司制作的已付工程款未对账部分明细及其于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来看,其主张的上述混凝土款本金及利息实为齐永斌诉白马置业公司、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及的由白马置业公司向齐永斌借款2182781.1元支付宿州市杰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款及双方已对账抵扣管理费的2182780元混凝土款所产生的利息2010937.6元。其中齐永斌起诉白马置业公司及王彬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3民终2006号民事判决判令由白马置业公司、王彬共同偿还齐永斌借款本金1582781.1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尚未执行完毕,且白马置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已偿还款项的证据,白马置业公司是否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及利息尚处不确定状态,而另外2182780元混凝土款所产生的利息未经王彬或白马建筑公司确认,故,本院对白马置业公司举证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⑤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钢管租赁费问题。白马置业公司提供的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3281号民事判决虽判令由其支付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租金、赔偿金及违约金合计4493667.81元,蒋小平、王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白马置业公司认可现该案件尚未执行终结,即该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实际偿付主体及白马置业公司的最终偿付数额亦不能确定,本院对白马置业公司举证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⑥宿州市互惠商贸有限公司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一路支行贷款问题。白马置业公司主张其子公司宿州市互惠商贸有限公司从银行贷款4000000元出借给王彬支付工程款,并认为该款项应计入白马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同时提供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拍卖公告、执行通知及强制执行申请书加以证明。鉴于王彬否认上述款项由其实际使用,仅凭上述证据无法反映该贷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⑦宿州白马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施工的部分工程款项抵付租金的问题。白马置业公司主张其将白马商城20#楼出租给宿州白马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施工了上述楼栋的水电、电梯、天井、外立面、地面、、地面工程,白马置业公司为其免除房租8015000元,并认为该款项应计入其支付白马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但白马置业公司举证的其与宿州白马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该公司起诉白马置业公司相关的诉讼文书并不能证明宿州白马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施工及其所施工工程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审计价款的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⑧白马建筑公司对于白马置业公司主张的代付董明盛200000元及代付电梯门厅租赁费4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彬挂靠宿州五建公司承建白马商城一期工程,并于2010年9月10日,以宿州五建公司(承包方)名义与白马置业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白马商城一期建安工程;承包范围:白马商城一期(1#-9#楼、11#-20#楼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全过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380000000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陈思良,职务:工程部经理,职权:代表发包人处理本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一切事物;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1)按安徽省2005年消耗量定额计算,其费率按2005年安徽省清单计价费用定额取高值。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宿州市信息指导价的加权平均值结算,无信息价的按同期市场价结算;(2)人工费按施工同期政策性调整计算;(3)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付至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审计后1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7%,余款3%为工程保修金,除防水质保期为5年外,其余工程质保期两年。工程款延期支付的,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本利和。保修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王彬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白马置业公司与宿州五建公司自2011年3月10日起先后签订了多份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王彬于2012年5月24日组织成立白马建筑公司。此后,白马建筑公司挂靠宿州五建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继续进行施工。
2014年1月5日,王彬和白马建筑公司(甲方)与宿州五建公司(乙方)、白马置业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白马置业公司开发的白马商城一期1#-9#、11#-20#楼实际由甲方王彬和白马建筑公司挂靠乙方宿州五建公司承包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且进入结算审计阶段,现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三方共同遵守:1.白马商城一期1#-9#、11#-20#楼所有工程结算送审、审计等其他相关事项均由甲方白马建筑公司全权负责,涉及的所有资料均由甲方王彬和白马建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自结算送审之日起,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包括后续工程款的结算)与义务(包括工程的维修责任)由甲方王彬和白马建筑公司享有或承担,与宿州五建公司无关。3.原王彬和白马建筑公司与宿州五建公司的债权债务继续履行。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时生效。2015年1月12日,白马置业公司与安徽淮海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书》,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白马商城项目交由安徽淮海公司进行审计。安徽淮海公司接受白马置业公司委托后,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了皖淮基审字(2015)083-091号九份审计报告。上述第083号审计报告载明:白马商城一期东区室外工程由白马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审核时本单位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送审价为33766957.96元,审定价为26484824.19元。第084号审计报告载明:白马商城一期西区室外工程由白马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审核时本单位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送审价为46977127.73元,审定价为31398110.03元。第085号审计报告载明:白马商城一期20#室外工程由白马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审核时本单位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送审价为2923797.73元,审定价为2334199.49元。第086号审计报告载明:白马商城一期东区建安工程由白马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审核时本单位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送审价为112391298.8元,审定价为96277642.77元。第087号审计报告载明:白马商城一期西区建安工程由白马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审核时本单位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送审价为97197728.17元,审定价为82179042.75元。第088号审计报告载明:白马商城一期20#建安工程由白马建筑公司承建施工,本单位工程按实结算审核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该工程送审价为75803680.4元,审定价为67980226.47元。第089号审计报告载明:白马商城一期东区二次装修工程由白马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审核时本单位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送审价为88037753.65元,审定价为64606674.04元。第090号审计报告载明:白马商城一期西区二次装修工程由白马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审核时本单位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送审价为51187015.3元,审定价为36151377.02元。第091号审计报告载明:白马商城一期20#二次装修工程由白马建筑公司承建施工,本单位工程按实结算审核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该工程送审价为14224640.3元,审定价为7407559.53元。以上九份审计报告确定由白马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审定价合计为414819656.29元。2015年8月13日,白马置业公司、白马建筑公司、安徽淮海公司对上述九份审计报告分别予以签章确认,其中白马置业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陈思良亦在审计报告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经白马置业公司与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对账核算,白马置业公司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及直接支付工程款合计为373078258元。其中2015年9月6日的1000000系白马建筑公司依照白马置业公司的安排所施工的白马商城20#楼消防工程后续改造的工程款,而白马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的50000元、2014年6月3日支付的400000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的1000000元系白马商城派出所(原白马置业售楼部)工程的工程款,已计入白马置业公司在白马建筑公司另案诉讼中的已付工程款。除上述双方已对账工程款项外,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亦实际使用白马置业公司以白马商城房屋抵押担保贷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减。另,白马置业公司代为支付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消防工程款250000元、董明盛工程款200000元及代付电梯门厅租赁费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白马置业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除20#楼外均已验收合格,并认可20#楼已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彬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宿州五建公司与白马置业公司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王彬与白马建筑公司依据白马置业公司与宿州五建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且所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王彬作为白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同意由白马建筑公司一并主张工程价款,故白马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白马置业公司关于白马建筑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工程完工后,白马置业公司委托安徽淮海公司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白马商城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14819656.29元。经白马置业公司与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对账核算,白马置业公司已付款为373078258元,但其中经双方对账确认的2015年9月6日的1000000元系白马建筑公司按照白马置业公司安排施工的白马商城20#楼消防工程后续改造的工程款,与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无关,白马建筑公司施工的白马商城派出所的工程款1450000元已在另案中计入白马置业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故上述款项应从双方对账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即经双方对账确认的白马置业公司实付工程款为370628258元。除双方对账的已付款项外,白马置业公司另代白马建筑公司支付了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消防工程款250000元、董明盛工程款200000元及代付电梯门厅租赁费40000元,且宿州五建公司白马商城项目部亦实际使用白马置业公司贷款2000000元,上述款项应计入白马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故,白马置业公司共支付白马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373118258元,尚欠41701398.29元,白马建筑公司主张白马置业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白马建筑公司辩称安徽淮海公司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存在将部分未施工工程计入工程价款、计价依据不足等错误及白马建筑公司未实际施工相关的室外工程及二次装修工程,并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重审鉴定的问题。审理认为,安徽淮海公司系经白马置业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的审计,审计报告作出后,分别经白马置业公司委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思良及白马置业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且依据王彬与白马置业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白马商城的二次装修工程属于王彬负责的施工项目范围,白马置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室外工程及二次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即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白马置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白马置业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关于白马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经前述分析,王彬以宿州五建公司名义与白马置业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白马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主张工程价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工程款利息作为白马建筑公司因施工案涉工程应得款项的法定孳息,白马置业公司未及时向白马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白马建筑公司存在一定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白马置业公司自白马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白马建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701398.29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1701398.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9月20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26元,由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931元,由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7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李 震
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王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