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宿州市开发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执异6号

异议人:**,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开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六路与外环一路交界处。

经营者:黎敬来,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军,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宿州市新建钢模具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汇源大道东侧北关停车厂院内。

经营者曹永林,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宿州市。

被执行人:徐侠,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宿州市。

被执行人: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汇源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359xx。

法定代表人:徐侠,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曹理想,男,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开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下称鸿达租赁部)与被执行人宿州市新建钢模具租赁站、徐侠、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五建)、曹理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00年12月1日他本人出资、自负盈亏,以宿州五建的名义承建安徽奔达时公司香港玉生街E区1号楼工程,埇桥区法院作出(2017)皖1302民初4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宿州五建在本院执行局应得执行款160万元停止支付,该裁定保全的系他个人财产,与他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

申请执行人鸿达租赁部称:宿州五建系申请执行人涉案一方的被执行人,其应收工程款不是**个人财产,(2017)皖1302民初420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在前,(2009)宿埇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也印证涉案工程款属于宿州五建。故请求依法驳回**的异议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因宿州五建与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作出的(2009)宿埇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宿州五建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宿州五建出具书面说明称因工程系**投资承包,工程款应归**个人所有,**同时出具其与宿州五建相关合同书。本院(2019)皖1302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宿州市××街××号楼××号××号房屋,随后又作出(2019)皖1302执恢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上述21号至24号房屋作价抵付给**,**可持裁定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鸿达租赁部因与宿州五建等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期间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皖1302民初4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支付宿州五建在本院执行局应得工程款160万元。**认为该保全裁定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撤销。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9)宿埇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302民初42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9)皖1302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2019)皖1302执恢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五建公司书面说明(授权委托书形式)、**与五建公司相关合同书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案外人**对本院(2017)皖1302民初4201号民事裁定书本身提出异议,而非对执行该保全裁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当事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申请复议。另本裁定送达本院执行局已经长达三年多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该财产权被冻结的期限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与**也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应驳回**的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亚洲

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二〇二一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 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