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9821号
原告:***,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沈含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汇源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侠,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第三人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9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借用第三人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经过招、投标,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2011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分别将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大王小学教学楼、夹沟中学宿舍楼食堂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还分别对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详见合同)。上述工程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后确定审定价分别为1060761元、2123277.09元,合计3184038.09元。被告现仍拖欠工程款共计为5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辩称:被告教体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工程为投标工程,合同价款已经支付;超出合同价款部分,应由学校支付。
第三人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0年6月28日,宿州市埇桥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北杨寨大王小学教学楼中标通知书。同年7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北杨寨大王小学教学楼。合同价款为100万元,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加变更方式确定。2011年3月11日,经相关方参与出具了《埇桥区北杨寨大王小学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12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出具审建报[2011]125号审计报告,建议该工程项目双方按审定价1060761元结算。
2011年8月9日,宿州市埇桥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夹沟中学宿舍、食堂工程中标通知书。2011年8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夹沟中学宿舍楼、食堂。合同价款为160万元,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加变更方式确定。2012年4月10日,经相关方参与出具了《埇桥区北杨寨大王小学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12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出具审建报[2011]119号审计报告,建议该工程项目双方按审定价2123277.09元结算。
宿州市埇桥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内设机构。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已经支付上述两合同内工程款260万元。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上述两工程均是***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而后以其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全部是***实施,其没有参与任何实际施工活动。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拨付的部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审计总额中剩余的584038.09元工程款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承包资质,其借用第三人资质同被告内部机构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结算及工程价款的支付。现原告经手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审计局对该工程亦出具了审计报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4038.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为486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负担4820元,原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特别提示:
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