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汇源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新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1、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存在严重错误,原审认定实属不当。该所依据证人徐某签署的4张对账单上明确标明已支付钢材款3285万元的事实,审计人员未考虑。原审采信该报告,对已支付钢材款3285万元和徐某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2、**与***在案涉合同买卖关系中为合伙关系,原审未予认定错误。***供应钢材数额,被错误认定为**单独供应,系整个错误的根源。3、原审对关键证据供货单未进行审查及认定,仅以证据外观形式进行判断,实属错误。原审认定**持有的送货单即代表其发货量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未查明钢材供应履行情况,导致认定**供应量严重不实。(二)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安徽中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皖中天健专咨字[2018]001号《整理结果报告》。2、**、***2015年8月21日对利润进行结算的《结算单》。3、***持有的2013年7月及以前供货单据。4、***持有的2013年7月及以后供货单据。5、***2018年4月16日《情况说明》。6、工程技术经济指标《造价审计》。以上证据证明**、***合伙供应钢材的事实。(三)对案件主要证据,经申请人申请,原审未予调取,程序违法。**提供的《借条》及打款凭证,从时间、金额、用途、当事人等均相互矛盾,申请人怀疑**、**涉嫌伪造证据、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原审对主要证据未深入调查,对申请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有失公平,程序违法。
**、**分别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1、一、二审根据**与***签订的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发货单、***的会计徐某签字的对账单、**收款收据、***提供的打款凭证记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与***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购买**钢材数量与应付价款,已付**款额及下欠数额,并不是单凭《专项审计报告》。***称已全额付款与事实不符,***如有对***打款问题,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问题,***可另案解决。2、***认为**与***系合伙关系,依法不成立。3、***称**与**之间形成的借条和打款凭证虚假,不能成立。**对**享有合法债权,**将其对***的合法债权依法转让给**。**对***夫妇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4、***提出调取自己向***打款账目与本案无关。***在一、二审中均能自力从白马商城项目部取得付款明细等证明材料,显然能自行取得上述证据。其申请调取不符合法定情形,原审不予支持完全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与**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履行。**依据该合同,向***供应了涉案钢材,有权向***主张支付钢材款。根据合同相对性,除**与***以外,任何人均无权享有该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主张其通过涉案项目部支付给***、**合计3000多万元,已支付完毕案涉钢材款。在***不能证明**、***合伙向其供应涉案钢材的情况下,***无权将属于**的钢材款支付给他人。无论***是否将涉案钢材款支付给***,均不能免除***依据与**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向**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原审判决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再审主张均在其上诉请求之列,原审对其诉请均已一一作了辨析。其申请再审提供的《宿州市白马商城二标段钢材销货清单、收款收据(收条)整理结果报告》、《利润单》、***持有的供货单等证据均不具备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宋一
书记员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