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711民初639号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通美食广场2号。
法定代表人:查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吴正国,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姜慧,女,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吴杰,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吴正国、姜慧、吴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截至2022年4月10日诉讼标的为:342800.52元)一、判令***偿还原告代偿款209358.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为125442.24元;自2022年4月11日起,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8.1667‰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费用(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宝山公司、***、吴正国、姜慧、吴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因经营向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皖江行)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667‰。根据***申请,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宝山公司、***、吴正国、姜慧、吴杰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289358.28元,被告仅偿还8万元。经多次催告,各被告均未全面履行支付代偿款和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身份证号码查无此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彩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