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

宿州市粮油质量检验中心与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811号

原告:宿州市粮油质量检验中心,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三路粮食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邵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延波,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路**。

法定代表人:赵腾飞,总经理。

原告宿州市粮油质量检验中心诉被告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宿州市粮油质量检验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1.09万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为2857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检测大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暂定总价286万元,承包范围系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开工10日内付10%工程备料款,没有按照进度付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10日内付工程款的90%。竣工60日内应审计结束,不能接受,视为对乙方决算的认可,并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下余百分之五一年内付清。合同争议条款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诉讼。2020年6月,苏州市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苏州市审计局作出对员市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高强同志进行离任审计报告。经审计,被告重复计取水电安装费21.0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重复计取的21.09万元导致原告超付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了仲裁协议,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被仲裁机构受理,并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宿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故依据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粮油质量检验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