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

皖北卫生职业学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再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二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0486002128B。

法定代表人:申正付,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成,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转播台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30271173537XR。

法定代表人:赵腾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宗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卫生学院)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埇民一初字第0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皖13民监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皖13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卫生学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评估机构,在本案诉讼前、中,分别接受***、原审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案涉楼房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鉴定人应某避的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情形,一审采信皖淮基鉴字(2015)113号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再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 耀

审判员 王九霄

审判员 魏鸿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梦圆

书记员王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