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02民初3145号
原告:安徽宿州锦禾省级粮食物资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诉固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
法定代表人:赵腾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宿州锦禾省级粮食物资储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徽宿州锦禾省级粮食物资储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给付金额为人民币307946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安徽省级粮食储备库。2011年2月23日被告中标原告发包的宿州市现代粮食物流产业园仓库建设工程,中标价29863773元,中标工期250天,同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2015年7月9日经宿州市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价审定为30794600元。此后,通过仲裁和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前将案涉工程款30794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全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将金额为37946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出具给原告。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是被告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安徽宿州锦禾省级粮食物资储备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宿州锦禾省级粮食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安徽宿州锦禾省级粮食物资储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773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