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

安徽宿州锦禾省级粮食物资储备有限公司、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终4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宿州锦禾省级粮食物资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79059603W(1-1)。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1173537X8。

法定代表人:赵腾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宿州锦禾省级粮食物资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锦禾粮储公司)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锦禾粮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宿州锦禾粮储公司将宿州市现代粮食物流产业园仓库工程交由宿州二建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宿州二建公司工程完工后,经审计案涉工程价款30,794,600元。现宿州锦禾粮储公司已于2019年4月20日前将案涉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全额支付给宿州二建公司,但经多次催要,宿州二建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出具给宿州锦禾粮储公司。宿州二建公司收款后向宿州锦禾粮储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是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该公司拒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给宿州锦禾粮储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困难及重大损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补充: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除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之外,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商事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支付了工程价款以后,如果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和赔偿损失。因此,宿州锦禾粮储公司要求宿州二建公司出具并交付发票,有法律依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完全相符。一审法院的观点已经过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可以看出,开具发票实际是一种从义务,收款方有义务向付款方出具相关资料和票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解释,对于买卖合同,出具发票实际是合同的从义务,且是法定的从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宿州二建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仲裁后宿州二建公司给宿州锦禾粮储公司开具了委托书,让宿州锦禾粮储公司从拖欠宿州二建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开具发票,并支付工人工资。但宿州锦禾粮储公司没有及时开具发票,未付工人工资,致使工资款被人民法院执行冻结。现宿州二建公司没有钱为宿州锦禾粮储公司开具发票。二、宿州二建公司认为开具发票之事应该提交税务机关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宿州锦禾粮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宿州二建公司向宿州锦禾粮储公司出具给付金额为人民币30,794,6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宿州二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宿州锦禾粮储公司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宿州锦禾二建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根据前述规定,开具发票是当事人行政法上的义务,管理发票的主管部门是税务部门,对于不开具发票的行为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宿州锦禾粮储公司诉请判令宿州二建公司向其出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宿州锦禾粮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宿州锦禾粮储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宋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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