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申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转播台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1173537-X。

法定代表人:赵腾飞,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皖13民终2340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制作了(2018)皖13民终2340号民事判决,并于2018年10月12日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已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晓红

审判员  张虹良

审判员  戴宝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江

书记员孔煜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