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11民初420号
原告:***,男,1983年9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常明,系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铜山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41708H。
法定代表人:童静,系***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系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常明与被告翔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进入滁州中丞明湖原著项目工地工作,2020年8月28日,原告在工地12号楼地下室施工时受伤,后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两肺坠积性改变,右侧部分胁骨骨质折,左侧部分肋骨走形欠规则,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两侧横突骨折。2020年11月9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6月15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八级。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1日就工伤事宜签订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3万元,原告在尚未知晓工伤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赔偿金额与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相差甚远,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明显有失公平,原告诉请撤销该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翔鹰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客观公正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权利独立处分自己的权益。案涉协议内容多次声明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包括产生的权利义务都是明知的,协议的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条都明确注明了双方协商的工伤赔偿内容包括误工费、残疾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协议的第五条明确注明原告方自愿放弃相关权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客观真实,公平公正,不存在原告在诉状所述称的,对是否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
第二,原告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并未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原告受伤以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并全额缴纳了医疗费用,原告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且该份协议是在原告多次要求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被告趁原告处于危困情况下签订协议。第三,该份协议的内容并非显失公平。因为该份协议的内容包含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所有内容即社保部分以及企业承担部分。就该部分总的赔偿数额来看功能障碍八级总的赔偿额约在23万元左右,根据原告目前实际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双方合同约定的三万元补偿,外加尚未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总额也在18万元左右,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总的赔偿额与法定的赔偿额相差不是很大,所以构不成法律上的显失公平(23*70%=16.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签订时双方均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被告乘人之危的情形,协议的内容也并非构成显示公平。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更要诚信履行自己签订的协议。原告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完全是其单方陈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进入滁州中丞明湖原著项目工地工作,2020年8月28日,原告在工地12号楼地下室施工时受伤,后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两肺坠积性改变,右侧部分胁骨骨质折,左侧部分肋骨走形欠规则,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两侧横突骨折。在皖滁劳人仲案(2022)72号庭审笔录确认被告翔鹰公司已授权滁州中丞置业9#地块明湖原著项目部与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就工伤事宜签订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参照《工伤赔偿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确认医疗费金额的基础上,按照叁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伤残补助、医疗补助、就业补助、营养费等)一次性保底补偿给原告。”2020年11月9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6月15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捌级。
另查,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4514.34元,原告也仅收到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580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赔偿协议、皖滁劳人仲案(2022)72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依法进行了工伤鉴定和伤残鉴定,应根据伤残级别标准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工人,对自己的工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伤残等级定级以及可能享有的工伤待遇金额等没有能力作出准确的预判,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其伤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外,被告翔鹰公司仍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被告翔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上述项目的待遇金额与《工伤赔偿协议》中约定的30000元相差较大,原告的利益受到了较大的损失,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榕彬
书 记 员 倪 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