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1147号
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北京西路北斗星城3-C5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TAMMQ4G。
法定代表人:钱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娟,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都大道中段2988号(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6308860R。
法定代表人:***。
被告:铜陵市铜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铜山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0114124R。
法定代表人:侯启六。
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铜山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41708H。
法定代表人:童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B区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830350446。
法定代表人:***。
被告:芜湖翔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襄安永安商都3#楼303、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92488057M。
法定代表人:童海涛。
被告: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牛埠镇民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1493749P。
法定代表人:张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信用担保公司)诉被告***、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森浩置业公司)、铜陵市铜浙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铜浙置业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徽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芜湖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芜湖翔鹰置业公司)、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翔鹰混凝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娟、被告安徽翔鹰建设公司、翔鹰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芜湖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390770.8元、担保费6000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121273.26元(计算方法:按照主债务融资合同年利率7%分别:以23360.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以88400.2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算、以89586.0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算、以89423.9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8日起算、以5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算,均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该期间代偿资金占用费为121273.26元),2021年4月16日后仍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78154.16元;3、判令被告“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安徽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翔鹰混凝土公司”对上述代偿款5390770.8元、担保费6000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121273.26元(2021年4月16日之后仍按第1项诉请计算方法计算至清偿日止)以及违约金1078154.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对上述代偿款5390770.8元、担保费6000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121273.26元(2021年4月16日之后仍按第1项诉请计算方法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铜陵市瑞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通商贸公司”)与徽行铜陵狮子山支行(以下简称“徽行”)签订了编号为“流借字第1990120191125000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瑞通商贸公司从徽行贷款500万元,用于归还过桥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该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原告与徽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徽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从2019年12月30日开始发生逾期。从2019年12月25日开始,徽行依据合同约定分五次陆续向原告发出“代偿请求函”,要求原告为瑞通商贸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原告每次接到代偿通知后,均履行了代偿义务。另,该笔担保业务的担保费瑞通商贸公司尚未缴纳,按照约定在该笔担保业务项下尚欠原告担保费60000元。
原告作为经营性担保公司,为保障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原告与瑞通商贸公司就上述贷款合同业务,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协议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20%金额作为违约金,并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准。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需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铜官区人民法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年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1.2%。在上述贷款合同签订之同时,原告均分别与被告“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安徽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翔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由该些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
相应的,原告与被告***、***也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也均自愿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在原告本次起诉前,经原告核实,2020年7月13日瑞通商贸公司已注销在瑞通商贸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瑞通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直接注销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诉请***作为瑞通商贸公司的责任股东,承担瑞通商贸公司注销前的一切法律责任。
综上,本案借贷、保证、反担保保证关系已明确。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主张追偿,但均未果而终。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安徽翔鹰建设公司、翔鹰混凝土公司辩称:
1、瑞通商贸公司为本次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法人代表为张亚华,本案诉讼主体错误。2、对方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担保费又要求违约金,还有资金占用费,同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原则。3、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芜湖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1月26日瑞通商贸公司(甲方)与信用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协议第三条乙方的追偿权:…….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第四条担保费:年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1.2%。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瑞通商贸公司尚欠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担保费60000元。
二、2019年11月26日,瑞通商贸公司与徽行铜陵狮子山支行(简称徽行)签订了编号为1990120191125000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瑞通商贸公司从徽行贷款500万元,用于归还过桥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26日徽行向瑞通商贸公司支付了500万元。
三、2019年11月26日信用担保公司与徽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信用担保公司愿意为瑞通商贸公司与徽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四、2019年11月26日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翔鹰建设公司、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芜湖翔鹰建设公司、翔鹰混凝土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瑞通商贸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与徽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签署的编号为1990120191125000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上述融资合同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为确保甲方在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驶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安徽翔鹰建设公司、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芜湖翔鹰建设公司、翔鹰混领土公司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范围:1、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3、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4、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损失。信用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五、2019年11月26日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瑞通商贸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与徽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签署的编号为1990120191125000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上述融资合同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为确保甲方在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驶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信用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六、借款到期后,由于瑞通商贸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徽行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发出《代偿请求函》,要求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瑞通商贸公司所欠本息,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向徽商银行代偿本息5390770.8元。
七、2020年7月13日瑞通商贸公司已注销,在瑞通商贸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瑞通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瑞通商贸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徽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瑞通商贸公司与徽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安徽翔鹰建设公司、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芜湖翔鹰建设公司、翔鹰混领土公司与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的。瑞通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系违约行为。因瑞通商贸公司已注销,注销前瑞通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向被告***、安徽翔鹰建设公司、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芜湖翔鹰建设公司、翔鹰混凝土公司、***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要求偿还代偿款、担保费和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调整后违约金为未偿还债务金额的10%,即5390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支付代偿款5390770.8元、担保费6000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121273.26元(计算方法:按照主债务融资合同年利率7%分别:以23360.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以88400.2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算、以89586.0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算、以89423.9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8日起算、以5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算,均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该期间代偿资金占用费为121273.26元),2021年4月16日后仍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9077元。
三、被告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铜浙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翔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中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铜浙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翔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对本判决中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1元,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1元,被告***、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铜浙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翔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费荣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