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铜陵企联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711民初13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企联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大通工贸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0187344B。
法定代表人:李皖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铜山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41708H。
原告***诉被告铜陵企联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企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81259.57元及利息损失(以3481259.5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皖中南国际商贸城招商中心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工程款3481259.57元及利息损失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企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皖中南国际商品贸易城招商中心工程项目交由第三人翔鹰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中对承包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之后,第三人翔鹰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翔鹰公司将皖中南国际商贸城招商中心工程项目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进度款的支付均参照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因被告企联公司资金断裂,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停工至今,被告又不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原告严重受损。案涉工程的公程款及停工期间的值班费用等经第三人核算已完成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5181259.57元,现截止2021年11月30日,被告只支付了1700000元,尚欠工程款3481259.57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且被告企联公司开发的皖中南国际商贸城招商中心工程项目至今仍处于烂尾楼状态。为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铜陵企联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发包给公司股东***,***系该皖中南国际商品贸易城招商中心工程项目的施工人,但并非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本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铜陵企联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93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维 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