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476号
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北京西路北斗星城3-C5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TAMMQ4G。
法定代表人:钱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娟,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都大道中段2988号(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6308860R。
法定代表人:***。
被告:铜陵市铜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铜山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0114124R。
法定代表人:侯启六。
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铜山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41708H。
法定代表人:童静。
被告: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B区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83035044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翔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襄安永安商都3#楼303、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92488057M。
法定代表人:童海涛。
被告: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牛埠镇民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1493749P。
法定代表人:张顺平。
被告:***,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信用担保公司)诉被告***、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森浩置业公司)、铜陵市铜浙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铜浙置业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徽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芜湖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芜湖翔鹰置业公司)、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翔鹰混凝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娟、被告芜湖翔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翔鹰建设公司、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翔鹰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68887.11元、担保费75000元及利息损失28339.28元(利息计算:按照同期人行利率,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4月24日的利息损失为28339.28元,详细计算过程见诉状末尾计算表),2021年4月25日之后仍应以尚欠代偿款368887.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3777.42元(368887.11元*0.2);3、判令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对被告芜湖翔鹰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无为县严桥镇翔鹰家园二期商住楼101室、109室、504室、505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就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安徽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翔鹰混凝土公司对上述代偿款368887.11元、担保费75000元及利息损失28339.28元(2021年4月24日之后仍按第1项诉请计算方法计算至清偿日止)以及违约金73777.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对上述代偿款368887.11元、担保费75000元及利息损失28339.28元(2021年4月24日之后仍按第1项诉请计算方法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铜陵市瑞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通商贸公司)与徽行铜陵狮子山支行(简称徽行)签订了编号为199011811081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瑞通商贸公司从徽行贷款500万元,用于归还过桥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该借款合同,由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徽行签订了《保证合同》。
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作为经营性担保公司,为保障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瑞通商贸公司就上述贷款合同业务,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及救济”第1款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20%金额作为违约金、利息损失及追偿费用等。该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铜官区人民法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年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1.5%。为进一步落实反担保措施,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芜湖翔鹰置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芜湖翔鹰置业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无为县严桥镇翔鹰家园二期商住楼101室、109室、504室、505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反抵押给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用于担保上述代偿款的偿还。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办理了反抵押的他项权登记。徽行发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最终发生逾期,已构成违约。
2018年12月起,徽行依据被告***违约的情况陆续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发出六次“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为瑞通商贸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接到代偿通知后,均积极履行了代偿义务。除500万元本金已偿还给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外,其余五笔代偿款尚未归还。
另,该笔担保业务的担保费瑞通商贸公司尚未缴纳,按照约定在该笔担保业务项下尚欠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担保费75000元。
在上述贷款合同签订之同时,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均分别与被告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安徽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翔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由该些被告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相应的,被告***、***也在上述贷款合同签订之同时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也均自愿为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在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本次起诉前,经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核实,2020年7月13日瑞通商贸公司已注销,在瑞通商贸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瑞通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直接注销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信用担保公司诉请***作为瑞通商贸公司的责任股东,承担瑞通商贸公司注销前的一切法律责任。
另,2018年12月10日,铜陵市金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设合并为信用担保公司,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铜陵市金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信用担保公司承继。
综上,本案借贷、保证、反抵押、反担保保证关系已明确。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主张追偿,但均未果而终。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芜湖翔鹰建设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称的代偿款以及担保费没有异议;二、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方即主张利息损失和担保费用,又主张了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者原告只能选其一,否则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已经到达原告实际损失的3倍,加重被告的义务,也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更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被告***、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安徽翔鹰建设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翔鹰混凝土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9月28日瑞通商贸公司与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第三条“履约保证金及担保费”第1款约定,年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1.5%。第五条“违约责任及救济”第1款约定,若瑞通商贸公司违反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金誉担保中心发生代偿,瑞通商贸公司应向金誉担保中心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20%金额作为违约金。
二、2018年11月7日,瑞通商贸公司与徽行铜陵狮子山支行(简称徽行)签订了编号为199011811081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瑞通商贸公司从徽行贷款500万元,用于归还过桥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8日徽行向瑞通商贸公司支付了500万元。
三、2018年11月7日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现更名铜陵市金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徽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愿意为瑞通商贸公司与徽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四、2018年11月7日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安徽翔鹰建设公司、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芜湖翔鹰建设公司、翔鹰混凝土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瑞通商贸公司已与原告金誉担保中心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限额内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安徽翔鹰建设公司、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芜湖翔鹰建设公司、翔鹰混领土公司愿意就保证权利人依上述协议为瑞通商贸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瑞通商贸公司向保证权利人作保证反担保。本合同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五、2018年9月28日芜湖翔鹰置业公司与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芜湖翔鹰置业公司以坐落于无为县严桥镇翔鹰家园二期商住楼101室、109室、504室、505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反担保抵押。并于2018年10月17日在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六、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出具一份《反担保函》,反担保函记载:由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瑞通商贸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我愿意为此向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作反担保。反担保范围:1、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可能发生的代偿金额。2、上述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追偿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同时还记载:我保证债务人按期履行相关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如果我没有按前条所述期限履行连带偿付责任,我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索付通知书中所索款项的10%,反担保责任我仍然承担。
七、借款到期后,由于瑞通商贸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徽行向原告金誉担保中心发出《要求代偿的函》,要求原告金誉担保中心代偿瑞通商贸公司所欠本息,原告金誉担保中心向徽商银行代偿本息5368887.11元,2019年11月26日瑞通商贸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500万元,尚欠利息368887.11元。
八、2020年7月13日瑞通商贸公司已注销,在瑞通商贸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瑞通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九、2018年12月10日,铜陵市金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设合并为信用担保公司,原铜陵市金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信用担保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瑞通商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徽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瑞通商贸公司与徽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安徽翔鹰建设公司、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芜湖翔鹰建设公司、翔鹰混领土公司与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均属合法有效的。瑞通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偿还代偿款,系违约行为。因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承继,且瑞通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函》向被告***、被告安徽翔鹰建设公司、森浩置业公司、铜浙置业公司、芜湖翔鹰置业公司、芜湖翔鹰建设公司、翔鹰混凝土公司、***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要求偿还代偿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调整后违约金为未偿还债务金额的10%,即36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支付代偿款368887.11元、担保费75000元及利息损失28339.28元(利息计算: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4月24日的利息损失为28339.28元),2021年4月25日之后仍应以尚欠代偿款368887.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889元。
三、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翔鹰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无为县严桥镇翔鹰家园二期商住楼101室、109室、504室、505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芜湖翔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铜浙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翔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中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铜浙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翔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被告***对本判决中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铜陵市森浩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铜浙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翔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费荣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