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03民初4759号
原告:合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徽商钢材市场E233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340103MA2RF62M6U。
法定代表人:赵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根松,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瑶,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铜山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700151141708H。
法定代表人:童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锟,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合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合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武 严
人民陪审员 蒲黎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行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