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森虎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关晶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铜山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童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中森虎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3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3647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有权就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的诉权不因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丧失。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7月3日,上诉人以安徽虎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和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关于***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河南中森虎皇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办公楼工程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说明》等一系列合同、文件,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上述合同的合同主体。该案件事实由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以及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有权就案涉工程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享有诉权。再次,案涉工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转移,不影响上诉人行使权利、不影响上诉人享有诉权。在本案中,上诉人因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融资事宜而将部分案涉工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长葛市金葛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名下,但上诉人并未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予以转让,上诉人依然有权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追究违约责任。最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在本案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双方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文件,上诉人也是依据合同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移交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那么何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移交施工资料,案涉工程如何完成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如何办理相关产权证书都是面临的问题。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以中森公司系经历破产重整程序,并经长葛市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重生企业,其在执行重整计划期间,应当以重整后的企业资产、经营利润。偿付债权人的债权。但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反映,确定了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全部转让给长葛市金葛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均于2014年10月之前就已由翔鹰公司在该建设用地上施工建设。在2020年11月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就已存在地上建筑物建构物及附属设施。因此,中森公司无权对一部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权利提出主张,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中森公司所认为的具有诉权的事由不能成立。二、在中森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2014年8月经翔鹰公司与中森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终止合同,翔鹰公司退出施工场所,将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交付给中森公司,并将相关工程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全部交付给中森公司。2014年10月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再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破产管理人对中森公司的财产文件资料进行了接收管理,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后,应当由重整后的被打,中森公司与破产管理人之间办理资产、文件、资料等交接。同时,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中森公司于2021年7月才提出要求翔鹰公司交付工程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保护民事权利与中森公司接受翔鹰公司移交的工程已有七年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不予保护。综上应当驳回中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中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移交其所施工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森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研发大楼,综合办公楼,3号、7号、8号、9号、10号、13号钢构厂房)建设在豫(2017)长葛市不动产权第0000744号、豫(2017)长葛市不动产权第0000163号、豫(2017)长葛市不动产权第0000164号、豫(2017)长葛市不动产权第0001072号土地上,因中森公司已于2020年11月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长葛市金葛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之规定,上述工程所有权已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中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对上述工程已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中森公司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中森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遂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中森虎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施工单位翔鹰公司完成建设单位中森公司要求的施工任务,交付符合约定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中森公司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安徽虎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的完工,而非工程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所有权已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中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对案涉工程已不享有所有权为由,驳回中森公司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36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萍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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