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狮子山社区物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马庆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根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迪诺公司在欠付293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迪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迪诺公司虽然将涉案工程款汇入法院账户,但法院既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也未支付给中天公司,根据(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的意见,涉案工程款仍属于迪诺公司所有。故,迪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将属于迪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
中天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迪诺公司辩称,迪诺公司已经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84号判决书、(2017)皖07执2号执行通知书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无需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案涉工程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93万元,并以293万元为基数按6.3%的年利率自2016年12月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迪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迪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6日,中天公司与迪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迪诺公司将迪诺环保脱硝催化剂一期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与***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天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关工程建设任务,该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中天公司曾诉至法院,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迪诺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7851026.6元,中天公司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迪诺公司于2017年底将所欠工程款2931704.05元付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因中天公司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此款予以冻结,暂未支付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亦未将所欠***的案涉工程款293万元支付给***,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与迪诺公司就迪诺环保脱硝催化剂一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天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中天公司、迪诺公司对***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异议,无需另行确认。因中天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中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此,对***要求中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迪诺公司于2017年12月已将所欠工程款全部付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已经完成了支付工程款义务,无需对中天公司欠***工程款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由于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现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93万元及利息(以29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3元,由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迪诺公司是否应对中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迪诺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8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发包人迪诺公司无需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主张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批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批复的前提条件,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冬松
审 判 员 张庄女
审 判 员 盛丽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小江
书 记 员 汪 颖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