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6民初100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狮子山社区物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7755104X3。
法定代表人:马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山大道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0435903M。
法定代表人:何根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丁召群,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被告迪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案涉工程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万元,并以293万元为基数按6.3%的年利率自2016年12月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迪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告挂靠在被告中天公司名下,承接迪诺公司10万吨/年脱硝催化剂项目(一期工程)。工程竣工后,迪诺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中天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案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审理,作出(2016)皖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迪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7851026.6元。后迪诺公司及中天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1026.6元,尚欠293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中天公司辩称,中天公司确实将迪诺公司的项目给原告***施工,尚欠***293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异议。
迪诺公司辩称,迪诺公司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和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执2号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2月底前将293万元支付到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迪诺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款收条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迪诺公司依据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执2号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尚欠中天公司的2931704.05元中的293万元工程款汇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余款1704.05元交给该法院执行人员属实,应予确认。2.***对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内容不真实,执行局不能代表法院。本院认为,该执行局作为中天公司与迪诺公司工程款案件的直接执行机构,对案件执行情况作出的说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中天公司与迪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迪诺公司将迪诺环保脱硝催化剂一期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与***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天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关工程建设任务,该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中天公司曾诉至法院,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迪诺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7851026.6元,中天公司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迪诺公司于2017年底将所欠工程款2931704.05元付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因中天公司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此款予以冻结,暂未支付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亦未将所欠***的案涉工程款293万元支付给***,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迪诺公司就迪诺环保脱硝催化剂一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天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中天公司、迪诺公司对***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异议,无需另行确认。因中天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中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此,对***要求中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迪诺公司于2017年12月已将所欠工程款全部付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已经完成了支付工程款义务,无需对中天公司欠***工程款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由于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现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万元及利息(以29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3元,由被告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非凡
审 判 员  汤慧芳
人民陪审员  疏玉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