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恢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十里,组织机构代码78308310-4。
法定代表人:陈靖,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秦巷口,组织机构代码15238279-X。
法定代表人:杜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十里,组织机构代码69895598-3。
法定代表人:邱在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在埇桥区汴河办事处××的在建房屋(丘号0017、测量编号×××05、室号××号)可供执行,并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在埇桥区××道××平方米的在建房屋(丘号0017、测量编号×××05、室号××号,见附件一),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王艳峰
审 判 员 李德道
审 判 员 任鹏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祎群
书 记 员 昌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