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恢12号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十里,组织机构代码78308310-4。
法定代表人:陈靖,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秦巷口,组织机构代码15238279-X。
法定代表人:杜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十里,组织机构代码69895598-3。
法定代表人:邱在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以(2015)宿中执字第00204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以(2015)宿中执字第00204-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坐落在埇桥区××道××亩土地使用权(四至拐点坐标为:××),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4月20日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执行中,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坐落在埇桥区××道××亩土地使用权查封(四至拐点坐标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王艳峰
审 判 员 李德道
审 判 员 任鹏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祎群
书 记 员 昌 强
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