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4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银河一路建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祝家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西关秦巷口。

法定代表人:杜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1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因故至今未能开发建设”,但是对未能开发建设的原因系土地无法过户及无法过户的原因进行认定,而该事实对本案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事实上,本案土地无法过户是因为该宗土地系集体土地,必须先完成国家征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过户。因政府不再征用该宗土地,导致土地使用权无法登记在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法办理开发手续。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不符合解除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均认可案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案涉土地因系集体所有,不属于可以交易的对象,案涉土地属于交易不能,政府不予办理征用,该事项属于不可抗力,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款(一)项之解除合同条件。

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在案涉协议之前,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性质系明知的,根据合同约定,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享有解除权,其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房产土地手续交给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公司不存在违约。现在土地被案外人查封,如果解除合同,一定会给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造成损失。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涉案土地被查封的案件中提出权利,但并未主张。如果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公司保留追究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8日,原告宿州银厦公司与被告宿州三建公司签订了《购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宿州银厦公司购买宿州三建公司所有位于角,面积8504.73㎡(12.7571亩,详见测绘图)的土地。该土地手续齐全(如因土地所属权及其他原因产生纠纷,后果由宿州三建公司全部负责)。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在征得宿州三建公司同意后,已报经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将该宗土地征用为拆迁安置用地。二、根据该宗土地的评估价并权衡其他有关因素,最后确定土地价为400万元。三、协议签订后,宿州银厦公司先支付给宿州三建公司340万元,宿州三建公司将所有有效证件交给宿州银厦公司,由宿州银厦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宿州三建公司应给予配合和协助。……同年8月26日,原告宿州银厦公司与安徽汇隆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安徽汇隆公司依约将涉案工程项目资金340万元汇至被告宿州三建公司,用以支付原告宿州银厦公司购买被告宿州三建公司案涉土地款。被告宿州三建公司给汇隆公司出具340万元收据三张,原告宿州银厦公司下欠被告宿州三建公司案涉土地款60万元尚未付。涉案工程项目因故至今未能开发建设。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地协议》、《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被告宿州三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署的《购地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条件,同时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诉称的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称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购地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合同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要求解除合同,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于2006年,距今已达近十五年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故未能依约开发建设,致使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已付3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000元测绘费及土地权属调查费应否返还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由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在收取费用后也进行实地测绘和土地权属调查,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要求返还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依据。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1165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购地协议》;

三、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0万元;

四、驳回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4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宿州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4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宋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