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坤,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关秦巷口。

法定代表人:杜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办事处2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邱在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坤、***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王伟、宿州皇冠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皖13民终12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作出(2018)皖1302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陈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坤、***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建公司、王伟、皇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211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皇冠公司应付三建公司工程款与三建公司应得工程款基本相符,系认定事实错误。我国没有判例法制度,且上述判决也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对本案无指导性及约束力。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发包方应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皇冠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相应证据也应由陈坤、***及其他当事人当庭质证。皇冠公司不能仅凭该判决即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款项,该判决所涉材料也未经一审法院审查。故,一审认定款项支付基本相符系认定事实错误。2.王伟与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或内部承包关系,对陈坤、***主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涉水电安装合同系王伟与陈坤、***签订,结算时的欠条也是王伟出具,王伟对外是三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坤、***基于对王伟的信任签订合同,要求与王伟结算,王伟应认定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之一。另,根据皇冠家具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其将许多款项直接支付给王伟,陈坤、***有理由相信王伟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内部承包关系。如果王伟仅是三建公司管理人员,皇冠公司无论是代三建公司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还是其他款项,均不可能出现大额款项且多次支付给王伟的情形,且王伟接收的巨额工程款去向不明,不排除其与三建公司、皇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行为。如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皇冠公司向王伟支付的工程款视为对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王伟身份存疑,却在本案中纯获利益,而实际施工人却拿不到工程款,应对王伟的身份予以严格审查。综上,请求支持陈坤、***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辩称,1.同陈坤、***第一点上诉理由,三建公司仅认可经过其同意的付款手续,皇冠公司未经过三建公司同意直接向王伟付款,三建公司一直不予认可;2.王伟与三建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和内部承包关系,王伟系三建公司聘用的项目工程负责人,三建公司未授权王伟收款,故三建公司不认可王伟未经其授权或者认可的收款行为,三建公司、王伟、皇冠家居之间不存恶意串通;3.陈坤、***在案涉合同上的签字系后期被人涂改,且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先提前通知甲方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但从陈坤、***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没有提供按照合同约定通知甲方提前验收并经三建公司盖章确认的验收手续,一审法院根据王伟出具的欠条予以判决明显依据不足。因王伟在一审未出庭,欠款人签字是否为王伟本人所签也未查明,三建公司在该欠条上也未加盖公章,即便该欠条属实,也应由王伟承担欠条的付款义务,与三建公司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陈坤、***对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皇冠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陈坤、***的上诉请求。1.皇冠公司与陈坤、***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其二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21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皇冠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足额付清,陈坤、***诉请皇冠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陈坤、***在一审中提供的担保协议不真实,该担保协议所涉七个班组内容一致,皇冠公司也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陈坤、***与三建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篡改,证明效力较低,其诉称的工程款没有经审计结算,数额与皇冠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陈坤、***对皇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陈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建公司、王伟连带支付宿州皇冠家居二期水电安装工程款2540000元;2.皇冠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三建公司、王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陈坤、***增加诉讼请求:皇冠公司在11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8日,三建公司与皇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建宿州皇冠家居装饰城3#—14#楼的全部土建工程。2013年6月12日,三建公司与孙如华、陈坤、***签订《皇冠家居二期室外排水电安装合同》,约定由陈坤、***承建案涉工程下水管道、电缆管、阴井、室外供水安装工程;工期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工程预算造价1500000元,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工程造价按实计算等。案涉合同签订后,孙如华即通知陈坤和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伟,作出放弃承包工程的意思表示,陈坤和王伟均表示同意。后,陈坤、***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三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王伟于2015年1月30日向陈坤、***出具欠条,载明:经核算宿州皇冠二期室外工程(管网)总工程款2920000元,三建公司已付陈坤班组380000元,现实欠工程款2540000元。2015年2月17日,在案涉工程未决算的情况下,皇冠公司分别与王书华、岳德皖、陈同伟、朱立功、陈坤等班组签订协议,约定皇冠公司对案涉工程所欠付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提供担保。根据该协议,皇冠公司支付陈坤94900元。另查明,孙如华与孙峰为同一人。2016年1月18日,永城市公安局因户籍重复将其名为孙如华的户籍注销。再查明,海南森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建公司、皇冠公司、王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民再2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王伟是三建公司全权委托的皇冠家居二期建筑工程负责人;三建公司收到皇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三建公司应得工程款基本相符。皇冠家居建材装饰城二期工程的房屋已交付皇冠家居公司使用,部分房屋已对外销售。一审法院认为,陈坤、***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与三建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诉讼中,三建公司和皇冠公司均对陈坤、***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对孙峰进行询问,孙峰承认案涉合同是其以“孙如华”之名与陈坤一起与三建公司签订,但是签订合同后孙峰随即向王伟提出解除其与陈坤的合伙,退出合同关系,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陈坤、王伟两人均表示同意,案涉工程其未参与任何施工项目。根据案涉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工程款支付明细均证明了陈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三建公司、皇冠家居辩称陈坤、***主体不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陈坤、***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皇冠家居建材装饰城二期工程的房屋已交付皇冠家居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陈坤、***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完工后,王伟作为三建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向陈坤、***出具了欠条,应视为三建公司与陈坤、***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陈坤、***据此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94900元。王伟是三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相对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因三建公司收到皇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三建公司应得工程款基本相符,陈坤、***请求皇冠公司在欠付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坤、***请求皇冠公司对113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皇冠公司担保的1135000元应为包括陈坤班组在内的所有班组的工人工资,皇冠公司已按比例支付陈坤94900元,应视为该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陈坤、***关于皇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一、三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坤、***工程款2445100元;二、驳回陈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陈坤、***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坤、***提交如下证据:电力管工程量清单、上水管工程量清单载明超出工程单、雨水管工程量清单、其他工程量(二层线条、室外楼梯、抹灰工程、砖墙、混凝土等)清单,以证明其在实际施工中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工程量相比有很大差距,在2015年结算时,不仅有王伟的签字,而且有三建公司王磊的签字。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该五张表格仅是打印的表格,没有任何人签字,该证据与工程有无关系、数据对不对、有无这些工程都不清楚,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皇冠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陈坤、***单方面打印的表格,没有各方的任何人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伟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陈坤、***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未经其他当事人签字,本案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三建公司与王伟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及皇冠公司是否欠付三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211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陈坤、***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王伟是三建公司全权委托的皇冠家居二期建筑工程负责人;三建公司收到皇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三建公司应得工程款基本相符”的事实,故其二人请求王伟对三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皇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王伟、三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正确。经审查,皇冠公司担保的农民工工资为各班组所提供工资数额的50%即113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剩余835000元为包括陈坤班组在内的所有班组的工人工资,陈坤未提供其主张的由皇冠公司担保的工资款数据及该数额在该835000元中所占比例,且在其提供的协议中载明“据各方提供数据按比例支付”及实付“94900元”,故一审认为皇冠公司的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不妥,陈坤、***请求皇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三建公司同意陈坤、***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但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得工程款与皇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基本相符并判决其承担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款给付责任后,其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三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陈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夏春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