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824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昌勇,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秦巷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279X2。
法定代表人:杜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提起诉讼之日止的利息210600元总计340600元。以后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在宿州市高新区因个人承包建设皇冠家居二期工程需要钢材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材料,货款金额130000元。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皇冠二期工地用钢材款结算后计欠钢材款拾叁万元正。自2014.8.20日起,每月付利息参仟元正,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三建冠ニ期项目部**2014.8.2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口头答应给付原告,但一直没有给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材料,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偿还因被告资金紧张而自愿承诺向原告支付的月利息三千元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个人没有承包建设冠家居二期工程,只是宿州三建公司,我只是项目部负责人,欠条上写明“三建皇冠二期项目部”。2.2014年出具该欠条后,三建公司给原告怎样支付,支付多少,我不知道,现三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多少货款我也不知道。3.此笔业务欠款已超过诉讼期限。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宿州市高新区皇冠家居二期工程建设,被告**是被告三建公司在该项目全权委托负责人。2010年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材料,货款金额130000元。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皇冠二期工地用钢材款结算后计欠钢材款拾叁万元正。自2014.8.20日起,每月付利息参仟元正,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三建皇冠二期项目部**2014.8.20”。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实履行买卖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作为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欠条》有效。被告**与原告***的买卖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在职务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归于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9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尤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