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2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怀远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大隅口供销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清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1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认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开始施行,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1年9月25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法院受案范围。此外,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房屋的出售不需要进行评估,案外人**与清和公司同时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本案中,清和公司系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资产属国有资产,并无不当。综上,七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宋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