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其他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9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怀远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武延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镇宿符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岳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七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峰汽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8)皖1302民初73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皖13民终20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张洪彬,彩峰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七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符离镇黄山路的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交由原告建设。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及补充条款执行,合同价款:工程采用一口价包死方式,工程总价款为233万元。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结算方式、质量标准等方面也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4日,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后,双方根据竣工结算书进行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原告30万元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466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工程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彩峰汽配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实,计算是按照合同固定总价减去已付的得出来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不应该支付这些价款,原告在工程中该做没有做的工程。质保金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没有质量问题支付,有问题就不支付,工程有重大的问题,不应该支付。30万元是在2015年2月4日工程没有全部完成的时候得出的30万元,他们只对增加的款项增加,没有对未做的工程扣除,实际工程没有结束。2015年2月4日的结算只是施工中的部分结算。原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起原告没有向我们支付任何保证金,4.6万元包括在总工程款中,这保证金是质量有问题的时候扣除。2015年2月4日的结算约定清楚没有利息。
彩峰汽配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2015年2月4日以后的逾期责任2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修复、重作费用378575.77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屋面等部位质保期维修处理费364866.86元;4、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竣工总结算书》,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2015年2月4日以前的逾期违约金;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施工过程中质量处罚68000元;6、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底层地坪比合同约定低20公分,净高不足赔偿50万元;7、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提出反诉要求宿州七建公司承担至2015年2月4日以后的逾期责任20万元,支付修复重作费用15万元等反诉请求,审理期间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合同范围内未完成工程量、未按合同要求施工工程量、质保期的维修费用予以鉴定。2020年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合同范围内未做工程量申请人申请重做造价为:土建334050.92元+安装44525.85元=378575.77元;需维修处理部分364866.86元,施工过程中质量处罚68000元,且底层地坪比合同约定低20公分,净高不足建议协商解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申请人请求作出以上增加、变更。
宿州七建公司辩称: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并未违约。2015年2月4日以后的违约责任不应承担,20万元逾期违约责任亦不能承担。彩峰汽配公司要求宿州七建承担修复责任,未提出具体需要修复的事项与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的质保责任,因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超出保质期的需要自己承担。结算书是双方经协商共同签订,其要求撤销结算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工程亦共同验收,不存在造假等情形,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七建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建造,不存在偷工减料。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七建公司交付给了被告,当时工程的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当时结算彩峰公司欠七建公司50万元,先支付了20万元还少30万元,在2015年办完手续后被告该支付剩余的30万元,被告拒不支付,双方一直在协商,被告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在2018年原告起诉的时候被告才反诉有质量问题和少项漏项的问题。鉴定报告中有质量问题,少项漏项,该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审理之前做了鉴定,在审理过程中,重新申请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三项的检材都没有经过质证,在鉴定的时候材料都是单方提供的。应予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宿州七建公司(承包人)与彩峰汽配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宿州七建公司承建彩峰汽配公司发包的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和安装,工程地点位于符离镇黄山路。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图纸及补充条款。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以发包人签署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工程质量标准:总工程竣工验收均应一次性通过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合同价款233万元,采用一次性总包包死方式确定,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后付20万元,一至六层每层封顶后付10万元,砌体完工后付20万元,粉刷完工后付30万元,总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价款的98%,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发包人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及工程设计标准、工程进度、现场安全、材料质量,确保本工程按质按量交付使用。除条款约定的变更外,其余增减部分按现时价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因工期提前或延误每天奖罚2000元。一楼地坪高度以南邻一楼地坪为±0,高出0.4米,本工程除合同约定的部分,其余部分均按图纸设计的要求施工。
合出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凡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及其他缺陷,均属于保修范围,其维修费用和因承包方维修造成业主的相关损失均应由承包方承担。不属于承包方责任,但是经由双方协商乙方施工的,承包方应配合检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后,乙方未及时维修或没在约定期限内修好,甲方有权自行请人代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但不等于解除乙方责任。
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27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质量处罚协议》,约定了三项处罚总则和十七项处罚细则。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共发生16项处罚事件,罚款合计68000元,其中10份工程罚款通知单由宿州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罚款金额合计为25000元;另外5份工程罚款通知单没有宿州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罚款金额合计为42000元;罚款总计67000元。2013年4月5日,宿州七建公司就“施工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工序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造成彩峰汽配综合楼出现诸多尺寸错误与质量问题”签署整改承诺书,就承诺书中列举的“北部三层阳台与上层阳台尺寸不一致;六层顶屋面现浇后出现大面积渗水;南部凸窗板成型后有部分尺寸短缺;一至六层全部楼梯成型后尺寸宽度不够”等共12项内容保证2013年4月15日前无条件整改完成。
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竣工总结算书》,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2330000元,发包方已支付1462786元,扣除质保金46600元,发包方扣除的逾期违约金320614元,工程竣工总结算剩余款5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竣工总结算剩余款500000元,在承包方办理移交手续、清场交房后发包方先付款2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承包方协助发包方把全部施工资料移交备案机关备案完成后付清(注:余款30万元不计利息)。2015年2月4日,彩峰汽配公司向宿州七建公司转账支付工程200000元。2015年2月4日,双方签署《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载明:该工程于2012年7月27日开工建设至2015年1月23日竣工验收。现宿州七建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将该工程移交给彩峰汽配公司使用,并进入保修期。2015年5月17日,承包方证明人即宿州七建公司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彬出具《关于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竣工总结意见、竣工验收意见资料的说明》载明:(一)该工程于2010年7月27日开工建设,由于我承包方资金紧张,致使该工程在2015年12月23日才完成总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2月4日完成该工程的总结算和工程交付;(二)由于我承包方施工过程中没及时作好施工技术资料,均是工程交付后我方补办,并不反映施工过程的实际状况,不作为解决与建设方之间纠纷的依据,仅作为建设备案使用;(三)该工程需建设方填写的工程竣工总结、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均是我承包方单方形成的,并不反映施工过程的实际状况,竣工总结、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的签字签章均非建设方的真实意思,不作为解决与建设方之间纠纷的依据,仅作为建设备案使用。
该案原审于2019年6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符离法庭开庭审理,彩峰汽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署名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的《鉴定、评估申请书》,请求对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综合楼未作工程量、修复及重作费用、质保期维修费用等予以鉴定、评估。
另,现案涉工程表面出现了可以通过视觉感知的部分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4日由宿州市建设工程验收主管部门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质量处罚协议》、《工程罚款通知单》、《整改承诺书》、《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竣工总结算书》、支付凭证、《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关于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竣工总结意见、竣工验收意见资料的说明》、《庭审笔录》、《鉴定、评估申请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经审庭查明双方于2015年2月4日所签订的总结算书和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亦应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彩峰汽配公司辩称结算仅系部分结算,在结算后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其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是宿州七建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彩峰汽配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此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彩峰公司提交了由承包方证明人即宿州七建公司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彬出具《关于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竣工总结意见、竣工验收意见资料的说明》,意欲证明所提供的材料等均是七建公司于主体工程交付后补办,是七建公司单方形成的,不作为双方解决争议纠纷的依据,但是该证明第一项明确“于2015年2月4日完成该工程的总结算和工程交付”,且第二、第三两项对技术资料、竣工总结、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作出说明并非彩峰汽配公司的真实意思,并未否定上述总结算和工程交付的事实;因此除上述说明所列的相关材料本院不作为解决案涉纠纷的依据外,其他未列且经过双方签字或签章确认的资料依然可以作为解决案涉纠纷的依据,故彩峰汽配公司关于撤销该结算书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而总结算单所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总结算单所确定的义务,故宿州七建公司关于判令彩峰汽配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该结算单约定余款300000元不计利息,扣除质保金46600元,因此宿州七建公司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因而其关于判令彩峰汽配公司支付上述利息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及彩峰汽配公司关于判令宿州七建公司承担结算日以后的逾期责任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庭中彩峰汽配公司提交处罚协议、整改承诺书、施工过程罚款单等证据,意欲证明七建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并反诉请求判令宿州七建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质量处罚款。虽然宿州七建公司在回答法庭关于“结算总结算单总违约金是什么内容”的发问时称“结算以前的违约和罚款都算在内”,意在表明彩峰汽配公司提起反诉的上述金额不应再行主张,但是该结算单明确约定发包方扣除逾期违约金及质保金,并未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罚款进行约定,且宿州七建公司并未对该罚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因此虽然该金额中有部分罚款单并无宿州七建公司的签字或签章,但是宿州七建公司对该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于2015年2月4日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移交手续,当时工程并未经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现发包人即彩峰汽配公司在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反诉请求判令宿州七建公司承担屋面等部位质保期维修处理费,即使上述费用发生在质保期内,但因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综合验收双方即擅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彩峰汽配公司失去了主张该部分费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庭审中,对于彩峰汽配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宿州七建公司承担底层地坪比合同约定低20公分,净高不足赔偿款500000元,经法庭释明后至法庭审理结束前彩峰汽配公司均未作出申请鉴定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目赔偿是否发生及具体金额,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彩峰汽配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未作工程量、修复及重作费用、质保期维修费用等予以鉴定、评估,本院亦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在鉴定程序启动前双方对进入鉴定程序的检材进行了质证,且宿州七建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彩峰汽配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宿州七建公司承担合同范围内未做工程量重做造价378575.7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针对上述几项费用据以产生的事实本案无法查明,彩峰汽配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本院暂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反诉被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质量罚款6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本次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元,被告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反诉原告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反诉被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鉴定费40000元由反诉原告宿州市彩峰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按时如数交纳则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经一
审 判 员  李**
人民陪审员  姜玉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