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7民特7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铜陵陵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开发区横港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97077894Y。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亮霞,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经济开发区栖凤路2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662000761。
法定代表人:王良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铜陵陵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瑞公司”)与被申请人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市建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铜陵陵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申请称:撤销铜陵仲裁委(2018)铜仲决字第5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于其延误工期的事实刻意隐瞒了重要的证据,且该证据也影响了本案公正裁决。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份、完工并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份,但由于被申请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足额向政府缴纳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从而导致申请人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直至2014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才缴纳保证金,申请人才能据此办理施工许可证,最终导致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8日才完成验收,被申请人延误工期的违约是事实。为此申请人提起反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并向申请人赔偿相应损失,也向仲裁委提供了人社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续手续于2014年7月21日完成,但仲裁裁决却认为该证明“内容是证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已缴纳,并不能反映是何时缴纳的”,从而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这显然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的保证金究竟是何时缴纳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应由被申请人证明,申请人是不可能证明的,但被申请人却不出示证据证明其按时缴纳,刻意隐瞒该重要证据,从而影响了公正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人有权撤销该裁决。二、本案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平等的主体,双方均互有仲裁申请,各自也都有垫付、缴纳仲裁费的义务,按照规定,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应及时送达给当事人。本案裁决书载明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但直至2022年4月份才送达给申请人,此前申请人多次向仲裁委索要却遭拒绝,仲裁委的答复理由是因为被申请人未付清仲裁费所以不发裁决书,该做法显然程序违法,对于申请人极其不公平。三、该裁决的实体内容也有相应错误。1.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事实,且系由被申请人施工造成,仲裁裁决虽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却不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显然错误。首先,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工程厂区道路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证明厂区四周道路路面18个芯样试件混凝土其中有16个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且厂区四周厚度不合格,本案鉴定机构安徽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报告认可并据以调整了工程造价款,且仲裁仲裁对此也予以认定。其次,对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专家论证意见,证实工程存在墙体斜裂缝、厂房外围护墙裂缝、厂房地坪沉降等质量问题,且同年10月15日,双方就该论证意见反映的地面下沉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维修,费用3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可见被申请人认可是其施工不善导致了工程质量问题。最后,现场照片、设计单位出的《工程联系单》、公正书及公正影像,都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图纸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裁决书对此视而不见。首先,根据2016年1月4日的被申请人发出的回复函,双方确定只有厂房地面混凝土才调整为自拌混凝土,其余均为商品砼,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全部道路的混凝土性质由“商品砼”擅自更改为自拌混凝土,显然违约。其次,被申请人将办公楼的朝向建反了,严重违背图纸建设。最后,《鉴定报告》载明厂房及办公楼未完工工程量达339296.27元,同时载明2号厂房的灯具电线未安装。综上,仲裁裁决书无论程序还是实体上均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隐瞒仲裁过程中的重要证据。首先,被答辩人一直认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本案的重要证据显然错误,因为根据建设部门的规定,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必要的条件是规划许可证和土地规划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只是办理施工许可非必要资料之一。对该项资料根据当时的实践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可以申请缓交,因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否缴纳不是办理施工许可的必要条件。其次,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情况作为建设单位(被答辩人)是明知的,而且完全可以向有关部门调取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认为是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没有按时缴纳导致施工许可没有按期办理,这是被答辩人的抗辩理由,对此被答辩人自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被答辩人完全可以调取,但被答辩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显然要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最后,根据我方掌握的资料情况来看,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一直到2014年的7月份才获得许可,该规划许可是涉案工程开工的必要条件,更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首要条件,在未经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施工都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无法办理施工许可的,即使答辩人想缴纳农民工保障金有关部门也是无法办理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并非本案的重要证据,导致涉案工程14年9月17日办理施工许可的根本原因是答辩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得时间太晚导致的。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情况被答辩人自己完全有能力取得该份证据,答辩人也没有这个举证义务,当然不存在刻意隐瞒涉案的重要证据。案涉工程的工期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工的,根据证人的证言以及2013年10月3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的整改回复等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在2013年6月份已经全部完工,因此根据实际开工时间涉案工程实际工期为7个月时间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工期。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一直拖延到2014年9月17日,因为申请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到2014年9月17日才取得,相关的竣工备备案手续才能办理,因此,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主张的工期违约责任显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二、本案的仲裁程序时间较长,是因为在仲裁过程中,根据仲裁庭的口头要求,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共担,因申请人一直不缴纳其应承担的部分,导致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不能按期送达给仲裁庭,拖延了仲裁时间。三、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程竣工以后,是经过省质检二站检测验收通过的,案涉工程在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申请人就开始装潢使用(2013年12月)。因此,申请人提出质量异议显然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涉案工程所谓的质量问题,经过专家论证,是因为地质沉降导致的,而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以及桩基工程均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性,都是由申请人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的。最后,根据双方的约定,被申请人为了尽快让申请人办理结算,在迫于无奈情况下,自愿承担30万元的维修费用,并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之后的所有工程质量问题与被申请人无关。因此,申请人再次以此为由主张质量异议,显然有违诚信原则。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7日,铜陵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铜仲决字第5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陵瑞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人东市建设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614657.05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申请人陵瑞公司的反请求。三、本请求仲裁受理费人民币20800元,处理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71800元,由申请人东市建设负担人民币57400元,被申请人陵瑞公司负担14400元。上述费用已由申请人东市建设预交,被申请人陵瑞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东市建设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4400元。反请求仲裁受理费人民币16200元,处理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7200元,,由被上诉人陵瑞公司负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所称的裁决书事实认定问题,均属于仲裁庭仲裁权限范畴,不属于上述法定撤裁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本案中,申请人陵瑞公司所称被申请人东市建设隐瞒其延误工期的事实,并不符合上述规定隐瞒证据之情形,并且该项主张涉及仲裁庭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属于仲裁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本案中,裁决书送达问题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范畴,对于申请人陵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铜陵陵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铜陵市仲裁委(2018)铜仲决字第5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铜陵陵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尹雪茗
审 判 员 朱小文
审 判 员 王继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操甜甜
书 记 员 王 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