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11民初106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红,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栖凤路**。
法定代表人:王良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建华,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与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承建大通明住安置房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并约定所租器材租金结算方式。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器材,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时至2015年元月12日,被告胡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租赁17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不予支付,致使原告合法权严重受损。万般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3000元整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元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业拆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胡建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财产租赁合同系由铜陵龙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铜陵龙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系由原告***、***出资设立,该公司已于2020年7月9日核准注销,原告***、***作为股东可依法提起诉讼,因铜陵龙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开发区,故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故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段祥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思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