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8791号
原告:宿州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顺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
负责人:王永,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
负责人:沈含光,该局工作主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项目办、教体局支付拖欠的工程419300元及自2011年9月27日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项目办、教体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日,祥泰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校安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校安办将宿州市第十一中学东教学楼加固工程发包给祥泰公司。合同签订后,祥泰公司进行了全部施工,并于2010年9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款经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审计为1679335.16元。审计后,校安办支付部分工程款,还剩419300元没有支付。校安办是教体局下属单位,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教体局应对校安办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教体局辩称,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招投标工程,教体局已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完毕。祥泰公司主张工程款419300元已超出招投标法规定的变更量不超过10%的比例,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合同无效。祥泰公司应举证工程联系单证明工程存在,应驳回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8)皖1302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6月10日,尹智勇与祥泰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挂靠方、尹智勇)挂靠借用甲方(管理方、祥泰公司)企业资质证件从事宿州市第十一中学东教学楼加固工程。2010年7月2日,校安办作为发包人与祥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依据抗震加固施工图纸、招标文件中所提供的工程量内容;合同价款126万元等。2010年9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尹智勇作为项目经理参加了竣工验收,祥泰公司在竣工验收记录中的施工单位处签章。2011年9月27日,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作出审建报(2011)89号审计报告,建议工程项目双方按审定价1679335.16元予以结算。后,校安办向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万元。
另查明,校安办于2013年变更为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项目办公室。
本院认为,根据尹智勇与祥泰公司签订的资质挂靠合作协议,尹智勇与祥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尹智勇挂靠祥泰公司对案涉工程与校安办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祥泰公司与校安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过审计机构对工程价款作出审计报告,祥泰公司主张按审计报告予以结算,本院支持。校安办及项目办均是教体局的内设机构,校安办及项目办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属机关教体局承担。教体局欠付的工程款为1679335.16元-1260000元=419325.16元,祥泰公司主张工程款41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审计机构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审计报告后,教体局应及时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祥泰公司,因未及时支付,给祥泰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祥泰公司主张教体局支付自2011年9月27日贷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宿州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93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计3795元,由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