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510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马桥(实习),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顺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马桥,被告祥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3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40020.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0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泥瓦工工作。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但自2012年1月起被告便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后,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不愿返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4日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8320.2元。原告在缴纳2013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56852.28元后,再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仍然不愿返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裁决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讼。
被告祥泰建筑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单位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没有合法的用工手续,原告自2011年底无故离开公司自谋出路。之后未再与被告公司联系。我公司在之后的员工花名册及发放工资等档案中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原告因自己的行为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我单位没有为其缴纳职工社保或返还垫付费用的法律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2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自2012年1月起,被告不再为原告缴纳。原告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8320.2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埇劳仲字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8320.2元。原、被告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补缴了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6852.28元,其中个人应缴纳费用为16831.82元,单位应缴纳费用为40020.46元。原告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40020.46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埇劳人仲裁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2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并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至2011年12月,该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埇劳仲字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8320.2元,被告对该裁决书予以认可,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效力。因被告没有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了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6852.28元,其中个人应缴纳费用为16831.82元,单位应缴纳费用为40020.4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被告应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40020.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2013年10月至2019年12月养老保险费用4002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宿州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啸
书 记 员 武林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