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红山路**。
法定代表人:朱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民,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砀山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道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钦东,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砀山县教育局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砀山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砀山县教育局申请冻结砀山一建公司的执行款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2、砀山一建公司因砀山县教育局申请保全的行为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定砀山一建公司因此受到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同样不能成立。砀山县教育局因申请财产保全给砀山一建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应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砀山县教育局与砀山一建公司因砀城一小工程质量问题而发生纠纷,在砀山一建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经当地政府主持,对已经砀山一建公司确认的24项质量问题以其500000元维修保证金作为维修费用由砀山县教育局另行公开招标维修。2016年1月20日砀山县教育局以砀山一建公司500000元维修保证金不足以维修全部质量问题、亦不能免除砀山一建公司对基础工程的维修义务及案涉工程尚有其他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等理由提起诉讼,要求砀山一建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生效判决未支持砀山县教育局主张工程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中,砀山县教育局提出财产保全和财产损失评估申请。砀山县教育局于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时难以作出与裁判结果一致的预测与判断,砀山一建公司以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砀山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为由主张砀山县教育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砀山一建公司不能证明砀山县教育局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和主观过错。
砀山一建公司提出砀山县教育局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砀山县教育局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砀山一建公司所称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砀山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审判员 汪慧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