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砀山县教育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1民初3339号
原告:***,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道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003193960K。
负责人:王钦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红山路**注册号341321000006927。
法定代表人:朱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民,该公司退休员工。
原告***与砀山县教育局(以下简称砀山教育局)、第三人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一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被告砀山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刘梦、第三人砀山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砀山县砀城第一小学(以下简称砀城一小)工程由砀山一建公司承建,于2012年1月1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10月31日,砀山一建公司与砀山教育局、砀城一小进行工程款结算时,砀城一小和砀山教育局提出要求在下欠的工程款570.4万元中扣留50万元作为砀城一小工程的维修保证金。在砀山一建公司起诉砀山教育局的诉讼中,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将此扣留的50万元作为维修保证金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砀山一建公司与砀城一小维修方面产生分歧,经砀山县政府研究决定,砀城一小的维修不再由砀山一建公司进行施工,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另行确定施工单位。对于所需维修经费,砀城一小于2014年8月20日书面申请,将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转入砀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在建行的账户(34×××15)供砀城一小工程维修使用。砀城一小的维修工程于2014年9月19日经对外招标,中标价为455838.04元。余下款项44161.96元,经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2019皖13**民初414号)返还给了砀山一建公司。上述事实清楚的说明利民路桥集团公司在代替砀山县政府垫付砀城一小工程款过程中已经扣留了50万元的维修保证金,并用于了维修工程。而砀山教育局在2013年10月31日与砀山一建结算砀城一小工程款结算时,再次从欠付的工程款570.4万元中扣留50万元维修保证金,两次合计扣留维修保证金100万元。对于砀城一小的维修问题,砀山教育局在明知已经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具体的施工企业,砀山一建公司没有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起诉砀山一建公司,最后经法院判决认定砀山一建公司不再承担维修义务,驳回了砀山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但砀山教育局于2013年10月31日从结算的下欠工程款570.4万元中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却迟迟没有退还。由于砀山一建公司拖欠***借款无力支付,砀山一建公司与***签订协议,将其享有的前述应当返还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债权转让给了***,同时向砀山教育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多次催要,砀山教育局仍没有给付下欠款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砀山教育局给付***(维修保证金)50万元及迟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砀山教育局负担。
砀山县教育局辩称:一、由于砀城一小工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在2013年10月31日砀城一小、砀山教育局与砀山一建公司最后结算工程款时,从下欠的570万元中扣留了50万元的维修保证金属实。砀山一建公司、砀山教育局均自愿同意,由三方盖章的《关于申请砀城第一小学工程结算的函》可以证实。又因砀城一小工程款系安徽利民路桥公司垫付的,因此上述50万元维修保证金实际上也是由安徽利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留的。2014年8月20日,砀城一小工程的维修进行招投标,砀城一小书面申请将利民公司代扣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转入砀山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该局收到该笔款项后转入了砀山县财政局财政预算外资金账户,用于砀城一小的维修。后砀城一小工程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用455838.04元,余下的44161.96元也已经由砀城一小返还给了砀山一建公司,这一事实已由砀山法院(2019)皖132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综上,《关于申请砀城第一小学工程结算的函》中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与砀城一小2014年8月20日书面申请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为同一笔款项,砀山教育局已不再负返还义务。二、砀山一建公司所称的“利民路桥公司在垫付款过程中已经扣留了50万元维修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砀山教育局亦不知情,即便属实,也与砀山教育局无关。砀山一建公司、***也不应要求砀山教育局返还。(2017)皖1321民初6129号案件中,砀山一建公司起诉砀山教育局及利民路桥公司要求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过程中诉称“工程总价款3886.7万元减去利民路桥公司、砀山教育局已付工程款3201.8万元(1363万元+1530万元+308.8万元),再扣除50万元质保金(砀城一小已维修支出的50万元)及未付工程款211.6万元,余款423.3万元就是利民路桥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根据砀山一建公司上述诉讼中的自认可知:该诉讼请求中要求利民路桥公司返还的423.3万元中即包含本案所诉的50万元,该笔50万元不是利民路桥公司扣留的保证金而是收取的管理费。故,本案要求砀山教育局返还该笔款项没有依据,鉴于其请求在2017皖13**民初6129号、2019皖13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中未予支持,本案系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砀山一建公司述称:砀城一小工程系砀山一建公司承建,工程款由利民路桥公司垫付。利民路桥公司在前期账面拨款(2011年5月拨款380万元、2011年6月拨款500万元、2012年3月拨款300万元、2013年元月拨款280万元、2013年6月拨款70万元,合计1530万元)1580万元过程中实际扣除了50万元的维修保证金,该笔款项在后来的工程维修中用去46万余元,余下的4万多元退给了砀山一建公司。但砀城一小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时,砀山教育局在结算尾款570.4万元中再次扣留了50万元维修保证金。砀城一小工程维修仅使用了前期扣留的50万元,对于第二次扣留的50万元并没有使用,现砀山一建公司对涉案砀城一小工程已没有维修义务,砀山教育局应将该笔50万元退还给砀山一建公司。砀山一建公司因下欠***的借款没有归还,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砀山一建公司也及时告知了砀山教育局,该笔款项由***享有,砀山教育局应将前述50万元退还给***。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砀山一建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承包工程等经营活动。
2010年11月,砀山一建公司中标砀城一小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于2010年12月16日与(原)砀山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砀山县教育体育局建设砀城一小校舍工程资金困难,砀山县人民政府为解决砀山县教育体育局资金紧张问题,与安徽省宿州市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路桥公司)签订协议,由利民路桥公司负责砀城一小工程建设项目的先行垫资。
工程施工期间,砀山县教育体育局分8笔合计支付给砀山一建公司工程款1363万元,砀山一建公司自认利民路桥公司2011年5月给付工程款380万元、2011年6月给付500万元、2012年3月给付300万元、2013年1月给付280万元、2013年6月给付70万元。2013年10月31日,砀山一建公司向砀山教育体育局出具《关于申请砀城第一小学工程结算的函》要求结算,该结算函载明:砀城一小工程总价款3886.7万元;目前为止砀山教育体育局实拨工程款1363万元、利民路桥公司已实拨款1580万元,工程款余额为943.7万元;前述实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373.3万元后,结算余额为570.4万元。砀城一小在该结算函下方签署(手写体)“同意结算,但要在结算余额570.4万元中扣留50万元作为维修保证金”并加盖了砀城一小的印章;砀山教育体育局在该结算函下方签署“同意砀城一小的意见”,并加盖了砀山教育体育局的印章。
2013年12月13日,利民路桥公司再次给付砀山一建公司涉案砀城一小工程款308.8万元。
2014年5月27日,砀山一建公司以砀山县教育体育局为被告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砀山县教育体育局给付砀山一建公司下欠工程款6849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25832元,砀山一建公司诉讼过程中亦未明确前述下欠款项6849064元中包含50万元的维修保证金,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尚欠砀山一建公司涉案工程款9937046元,同时认定了2013年10月31日砀山一建公司向砀山教育体育局出具《关于申请砀城第一小学工程结算的函》中的要求结算的余额570.4万元的结果,判令砀山县教育体育局给付砀山一建公司(砀城一小工程)工程款211.6万元(结算总额5704000元-2013年10月31日结算约定的维修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的工程款30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当事人上诉)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即: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对砀山一建公司主张的砀山教体局尚下欠其工程款6849064元(包含已扣除的管理费373.3万元)的数额未予全部认定和支持。判决生效后,前述211.6万元款项已经支付给了砀山一建公司。
砀城一小校舍工程需要维修,经砀山一建公司同意,于2014年8月19日由砀山教育局、砀山住建局、砀城一小、砀山一建公司参会协调,决定砀城一小校舍维修工程对外进行招标。砀城一小即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拨付已扣留的砀山一建公司的维修保证金50万元(其申请书中就拨付该笔维修保证金表述为:原施工方同意将利民路桥有限公司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转入到砀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由砀城一小负责对需要维修部分进行公开招投标。
砀城一小校舍维修工程经招投标,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标,砀城一小校舍维修工程的维修中标价格为466463.85元。
砀山一建公司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砀山教育局、砀城一小返还维修保证金4.4万元。后经本院审理,判令砀城一小将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剩余部分4.4万元返还给砀山一建公司。该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已实际履行完毕。
砀山一建公司因下欠***借款68万元未能归还,砀山一建公司与***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债权让与合同》,约定:砀山一建公司对砀山教育局尚欠其工程款50万元及基于该债权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让与给***,以抵偿对***所欠的债务。砀山一建公司同时于当日书面通知了砀山教育局。
***向砀山教育局主张前述债权未能,遂向本院提起本起诉讼。
另查明,利民路桥公司于2015年1月6日转账到砀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砀城一小校舍维修金’50万元,砀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5年2月10日退还到砀山县财政局财政预算外资金账户,用于砀城一小校舍工程的维修。
前述砀城一小校舍工程经招标维修之后。砀山教育局后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再次要求砀山一建公司对砀城一小校舍工程进行维修,后经法院审理确认砀山一建公司对砀城一小校舍维修工程公开招标涉及的维修项目不再承担维修责任,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驳回砀山教育局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上述案件事实,有(2014)宿中民一初字00035号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砀城第一小学工程结算的函》、砀城一小申请书、(2018)皖13民终2069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32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321民初4144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让与通知书,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可以转让,债务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债权人,以清除其对该债权人所负的债务。但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砀山一建公司虽与***签订债权让与合同,但砀山教育局提出抗辩,否认砀山教育局尚欠砀山一建公司涉案砀城一小校舍工程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砀山一建公司对砀山教育局是否享有5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
关于砀山一建公司对砀山教育局是否享有50万元工程款债权的问题。前已所述,涉案砀城一小校舍工程竣工交付后,砀城一建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砀山县教体局给付下欠涉案工程款项的民事诉讼案件,已经审理确认涉案工程款经过支付及扣留50万元维修保证金后的余下工程款为211.6万元(结算总额5704000元-2013年10月31日结算约定的维修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的工程款30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事实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该笔下欠款项211.6万元,已于前述判决生效后如数支付给了砀山一建公司。关于前述结算时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部分,砀山一建公司于砀城一小维修工程(招标维修)完成之后,经诉讼已将剩余部分4.4万元要回。即:涉案砀城一小工程款项已如数支付,并已经由司法确认。因此,砀山一建公司涉案述称及***主张的砀山教育局尚欠砀城一建公司工程款50万元未付的事实,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的前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砀山教育局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砀山一建公司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郅臻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