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红山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朱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民,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国际大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殷继良,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砀山县教育局(原砀山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道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钦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路桥公司)、一审被告砀山县教育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砀山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砀山一建公司于2010年10月中标砀山县砀城第一小学工程项目,因建设单位原砀山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砀山县教体局)资金不足,砀山县人民政府与利民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砀山县人民政府在砀山县砀城第一小学建设期间,工程建设款由利民路桥公司先行垫付。利民路桥公司在向砀山一建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强行扣除工程价款的15%管理费,否则不予拨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认定,利民路桥公司扣留的管理费由砀山一建公司另案追索。砀山一建公司就利民路桥公司返还管理费一案,经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支持其主张利民路桥公司返还扣除管理费373.3万元的诉讼请求,但二审以诉争扣款系经砀山一建公司同意,砀山一建公司主张其同意扣款系受胁迫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砀山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系经公开招投标竞争中标,造价底,基本没有利润,只能保住发放工人工资。本案如不存在胁迫,砀山一建公司是不可能同意扣15%的管理费,该事实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就足以认定,无需提交受到胁迫的证据证明。砀山一建公司是在对方停止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迫在《关于申请砀山第一小学工程结算的函》(以下简称《工程款结算函》)上加盖公章。此后,砀山一建公司一直向砀山县教体局主张支付全额工程款,直至提起本案诉讼,砀山一建公司的上述行为就是对所谓同意扣款的否定,是对其受到胁迫的明证,也是对《工程款结算函》的撤销。2.新证据砀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书3份及相关证言,能够证明砀山一建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函》系被迫的。砀山一建公司因建设案涉工程多方举债,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债权人均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本息。综上,砀山一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砀山县教育局提交意见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砀山一建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并自愿给付利民路桥公司管理费,该行为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砀山一建公司主张其出具《工程款结算函》系受到胁迫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该主张不成立。2.砀山一建公司提供的再审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理由。综上,砀山一建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31日,砀山一建公司向砀山县教体局提交一份《工程款结算函》,该函第三项载明:利民路桥公司从其和砀山县教体局实拨工程款中扣管理费373.3万元后,结算余额为570.4万元。砀山县教体局在该结算函中签署意见为:同意结算,但应在上述结算余额中扣留50万元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砀山一建公司与砀山县教体局均在上述工程款结算函上加盖了公章。据此可认定,砀山一建公司与砀山县教体局就案涉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及利民路桥公司从其和砀山县教体局实拨工程款中扣管理费373.3万元达成一致意见。砀山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函》是受胁迫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受到胁迫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砀山一建公司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无需举证证明,于法无据。原审认定《工程款结算函》的效力并无不当。因此,虽然利民路桥公司与砀山一建公司无隶属或挂靠关系,但基于上述《工程款结算函》的约定,利民路桥公司作为工程款的垫付方,在其和砀山县教体局实际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373.3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原审认定利民路桥公司的扣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关于砀山一建公司提供的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民一初字第01044号等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证言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经审查,砀山一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所述,砀山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冬梅

审判员  沈光明

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闫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