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砀山县教育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道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003193960K。

负责人:王钦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红山路71号,注册号341321000006927。

法定代表人:朱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民,男,该公司退休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砀山县教育局、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一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砀山县教育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砀山县教育局欠砀山一建公司工程款50万元未付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砀城一小的维修保证金被扣留两次,共计扣留100万元,具体扣款情况如下:一是2013年10月31日结算之前,代替砀山县教育局垫付工程款的利民路桥公司在垫付工程款时,已经扣留了50万元的维修保证金,案涉结算函中载明的利民路桥公司已拨款1580万元,但实际上利民路桥公司拨款数额是1530万元,中间相差的50万元系利民路桥公司扣留的维修保证金;二是2013年10月31日结算时,当时的结算金额是570.4万元,但在签署意见时,砀山县教育局及砀城一小强行要求再扣留50万元的维修保证金,并在结算函上签署“同意结算,但要在结算余额伍佰柒拾万元之中(¥570.4万元)扣留伍拾万元整作为维修保证金”,砀山县教育局也在该结算函上签署意见“同意砀城第一小学意见”。以上说明案涉砀城一小工程共扣留两次维修保证金,共计1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后,利民路桥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又垫付了工程款308.8万元,2014年砀山一建公司在起诉砀山县教育局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时,法院判决砀山县教育局给付砀山一建公司工程款211.6万元(507.4-308.8-50),判决生效后,砀山县教育局被执行划拨211.6万元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而砀山县教育局在570.4万元总工程款中又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则仍在砀山县教育局处。二、一审判决将砀城一小维修时实际使用的保证金认定为2013年10月31日之后砀山县教育局扣留的5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使用的是2013年10月31日结算之前利民路桥公司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2014年8月20日砀城一小向县政府递交的维修拨款申请报告上明确写道“原施工方(砀山一建公司)同意将利民路桥公司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转入到砀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由砀城一小负责对需要维修部分进行公开招投标”、“特申请利民路桥公司尽快将50万元维修保证金转入到砀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的建行账号:3400……9715”。2015年1月6日,利民路桥公司将2013年10月31日结算前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转入上述指定账户,2015年2月10日砀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将上述款50万元转入砀城一小用于教学楼的维修。上述事实清楚说明,砀城一小所使用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是利民路桥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之前扣留的,并从利民路桥公司账户转入县财政账户,并不是使用2013年12月13日结算之后从570.4万元中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此款不是从砀山县教育局的账户转入县财政账户的,显然砀山县教育局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根本没有使用。由于砀城一小通过招投标仅使用了455838.04元的维修保证金,对于剩余的44161.96元,经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砀城一小返还给砀山一建公司。判决由砀城一小返还而不是砀山县教育局返还,更进一步说明砀城一小维修时,使用的利民路桥公司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砀山县教育局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始终没有使用,此款应返还给砀山一建公司,砀山一建公司对砀山县教育局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砀山一建公司将该笔到期债权转让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据上所述,***通过债权转让对砀山县教育局享有50万元债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砀山县教育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称利民路桥公司在1580万元工程款中扣留了5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仅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主张,相反地,砀山一建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申请结算时提供的结算函中自认收到利民路桥公司的1580万元工程款;(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判决书和(2016)皖民四终字第00016号判决书均根据结算函认定砀山县教育局欠付工程款570.4万元,明显已否认了***诉称的1580万元中有5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的主张,该函的内容已经被生效的(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2016)皖民四终字第00016号、(2017)皖1324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如***认为该1580万元工程款中扣留了50万元保证金,但针对上述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应由砀山一建公司申请再审,不应在本案中解决。二、***本次起诉要求返还的保证金,是结算函中砀山一小要求扣留的50万元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已经由(2019)皖1321民初414号判决书审理完毕。***及砀山一建公司称,砀城一小用于维修的50万元是利民路桥公司从1580万元中扣留的,但砀山一建公司曾于2019年1月起诉砀山县教育局及砀城一小,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即砀山县教育局和砀城一小)从竣工工程款中扣留维修保证金50万元”,明确要求砀山县教育局和砀城一小返还该50万元保证金中剩余的44616元。在该诉状中,砀山一建公司称该已经用于维修的50万元是砀山县教育局及砀城一小在结算时扣留的50万元,现在却改称维修使用的50万元是利民路桥公司扣留的,明显与之前起诉中自认的情况相反,违反了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生效的(2019)皖1321民初414号判决书认定(第9页):“另查明,关于扣减砀山一建公司50万元维修保证金的问题,00035号、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砀城一小要求从工程款余额570.4万元中扣留50万元作为维修保证金,都是教育局及砀山一建公司同意扣留”;上述判决书中的内容也确认了用于维修的50万元保证金是砀城一小要求、砀山县教育局及砀山一建公司同意扣留的,经法院查明,维修项目中标价为455838.04元,50万元维修保证金减去中标价455838.04元,剩余44161.96元,该44161.96元已经法院判决由砀城一小返还给砀山一建公司,并实际执行完毕;因此,该笔保证金已经解决完毕,***不应再要求砀山县教育局返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的请求。

砀山一建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砀山县教育局给付***(维修保证金)50万元及迟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砀山县教育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砀山一建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承包工程等经营活动。2010年11月,砀山一建公司中标砀城一小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于2010年12月16日与(原)砀山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砀山县教育体育局建设砀城一小校舍工程资金困难,砀山县人民政府为解决砀山县教育体育局资金紧张问题,与安徽省宿州市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路桥公司)签订协议,由利民路桥公司负责砀城一小工程建设项目的先行垫资。工程施工期间,砀山县教育体育局分8笔合计支付给砀山一建公司工程款1363万元,砀山一建公司自认利民路桥公司2011年5月给付工程款380万元、2011年6月给付500万元、2012年3月给付300万元、2013年1月给付280万元、2013年6月给付70万元。2013年10月31日,砀山一建公司向砀山县教育体育局出具《关于申请砀城第一小学工程结算的函》要求结算,该结算函载明:砀城一小工程总价款3886.7万元;目前为止砀山县教育体育局实拨工程款1363万元、利民路桥公司已实拨款1580万元,工程款余额为943.7万元;前述实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373.3万元后,结算余额为570.4万元。砀城一小在该结算函下方签署(手写体)“同意结算,但要在结算余额570.4万元中扣留50万元作为维修保证金”并加盖了砀城一小的印章;砀山县教育体育局在该结算函下方签署“同意砀城一小的意见”,并加盖了砀山县教育体育局的印章。2013年12月13日,利民路桥公司再次给付砀山一建公司涉案砀城一小工程款308.8万元。

2014年5月27日,砀山一建公司以砀山县教育体育局为被告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砀山县教育体育局给付砀山一建公司下欠工程款6849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25832元,砀山一建公司诉讼过程中亦未明确前述下欠款项6849064元中包含50万元的维修保证金,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尚欠砀山一建公司涉案工程款9937046元,同时认定了2013年10月31日砀山一建公司向砀山县教育体育局出具《关于申请砀城第一小学工程结算的函》中的要求结算的余额570.4万元的结果,判令砀山县教育体育局给付砀山一建公司(砀城一小工程)工程款211.6万元(结算总额5704000元-2013年10月31日结算约定的维修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的工程款30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当事人上诉)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即: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对砀山一建公司主张的砀山县教育体育局尚下欠其工程款6849064元(包含已扣除的管理费373.3万元)的数额未予全部认定和支持。判决生效后,前述211.6万元款项已经支付给了砀山一建公司。

砀城一小校舍工程需要维修,经砀山一建公司同意,于2014年8月19日由砀山县教育局、砀山住建局、砀城一小、砀山一建公司参会协调,决定砀城一小校舍维修工程对外进行招标。砀城一小即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拨付已扣留的砀山一建公司的维修保证金50万元(其申请书中就拨付该笔维修保证金表述为:原施工方同意将利民路桥公司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转入到砀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由砀城一小负责对需要维修部分进行公开招投标。砀城一小校舍维修工程经招投标,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标,砀城一小校舍维修工程的维修中标价格为466463.85元。砀山一建公司于2019年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砀山县教育局、砀城一小返还维修保证金4.4万元。后经审理,判令砀城一小将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剩余部分4.4万元返还给砀山一建公司。该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已实际履行完毕。

砀山一建公司因下欠***借款68万元未能归还,砀山一建公司与***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债权让与合同》,约定:砀山一建公司对砀山县教育局尚欠其工程款50万元及基于该债权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让与给***,以抵偿对***所欠的债务。砀山一建公司同时于当日书面通知了砀山县教育局。***向砀山县教育局主张前述债权未能,遂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本起诉讼。

另查明,利民路桥公司于2015年1月6日转账到砀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砀城一小校舍维修金’50万元,砀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5年2月10日退还到砀山县财政局财政预算外资金账户,用于砀城一小校舍工程的维修。前述砀城一小校舍工程经招标维修之后。砀山县教育局后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再次要求砀山一建公司对砀城一小校舍工程进行维修,后经法院审理确认砀山一建公司对砀城一小校舍维修工程公开招标涉及的维修项目不再承担维修责任,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驳回砀山县教育局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可以转让,债务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债权人,以清除其对该债权人所负的债务。但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砀山一建公司虽与***签订债权让与合同,但砀山县教育局提出抗辩,否认砀山县教育局尚欠砀山一建公司涉案砀城一小校舍工程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砀山一建公司对砀山县教育局是否享有5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关于砀山一建公司对砀山县教育局是否享有50万元工程款债权的问题。前已所述,涉案砀城一小校舍工程竣工交付后,砀城一建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砀山县教育体育局给付下欠涉案工程款项的民事诉讼案件,已经审理确认涉案工程款经过支付及扣留50万元维修保证金后的余下工程款为211.6万元(结算总额5704000元-2013年10月31日结算约定的维修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的工程款30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事实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该笔下欠款项211.6万元,已于前述判决生效后如数支付给了砀山一建公司。关于前述结算时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部分,砀山一建公司于砀城一小维修工程(招标维修)完成之后,经诉讼已将剩余部分4.4万元要回。即:涉案砀城一小工程款项已如数支付,并已经由司法确认。因此,砀山一建公司涉案述称及***主张的砀山县教育局尚欠砀城一建公司工程款50万元未付的事实,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一审不予认定;***的前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砀山县教育局的前述抗辩意见,一审予以采纳;砀山一建公司的前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砀山县教育局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皖1321民初414号民事起诉状一份,该起诉状系砀山一建公司2019年起诉砀山县教育局及砀城一小要求返还剩余维修保证金的起诉状,在该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行,砀山一建公司称砀山县教育局和砀城一小在其竣工工程款中扣留维修保证金50万元,后维修实际花费45万余元,要求返还剩余维修保证金4万余元,欲证明砀山一建公司已经自认砀城一小用于维修的50万元保证金,是砀山县教育局和砀城一小在竣工结算时扣留,而此次又以砀山县教育局和砀城一小扣留的保证金没有使用为由要求返还,明显自相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证据二,《砀山第一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协议书》、拨款申请、财政拨款记录、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说明》,欲证明砀城一小工程款系由利民路桥公司垫付,除砀山县教育局直接支付砀山一建公司的1363万元和通过法院执行划拨给砀山一建公司的255万元,剩余部分2311.2万元财政已全部支付至利民路桥公司,砀山县教育局不欠任何一方的款项,不应支持***的请求。***发表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对砀山教育局提交的诉状在此之前不知情,该份诉状中并未注明扣留的50万元质保金就是砀山教育局在案涉结算函中扣留,达不到砀山教育局的证明目的;2.证据二,均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即便均真实,也只能说明是砀山县教育局与利民路桥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与砀山一建公司及***均无关;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可以看出,砀山县教育局共向砀山一建公司支付了1363万元工程款,第二次是法院执行局划拨的钱,划拨数字虽然是255万元,但是生效判决认定的砀山教育局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是211.6万元,该211.6万元是扣除50万元保证金之后得出的数字,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是261.6万元,由于砀山教育局扣除的50万元质保金法院执行时并未划走,该款实际维修时也未使用,所以该款应该返还给砀山一建公司。砀山一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诉状所称的50万元是在结算函后,结算前的50万元保证金利民路桥公司已经拨给砀城一小,该款在安徽省桥公司拨款1530万元,扣留50万保证金,共1580万元,该50万元是维修保证金,是利民路桥公司扣留的,结算后砀城一小又扣了50万元保证金,现要求将教育局的50万元保证金退回安徽利民路桥公司。针对证据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二页第三行载明,剩下的1530万元是安徽利民路桥公司给的,不是结算函中的1580万元,安徽利民路桥公司扣留了50万元保证金,实际拨款1530万元。综上,砀山教育局扣除50万元没有理由。本院认证意见为:砀山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其余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砀山县教育局已经就砀城一小的工程款向砀山一建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扣留维修保证金为50万元。

除一审查明的“砀城一小校舍维修工程的维修中标价格为466463.85元”事实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砀城一小校舍维修工程的维修中标价格为455838.04元

本院认为,案涉砀山一建公司向砀山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关于申请砀城第一小学工程结算的函》载明2013年10月31日砀山一建公司与砀山县教育局、砀城一小进行工程款结算时,砀山一建公司认可砀山县教育局尚欠其工程款570.4万元,砀城一小要求从剩余工程款中570.4万元扣除50万元作为保证金,砀山县教育局予以同意。对于上述剩余工程款经生效判决认定,扣除50万元保证金及结算后已付款项,砀山县教育局还应向砀山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1.6万元;针对扣留的50万元维修保证金,砀山一建公司曾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认定扣除中标价款即实际支出的维修款项后,剩余的4万余元维修保证金由砀城一小返还给砀山一建公司。由上所述可知,砀山一建公司与砀山县教育局、砀城一小关于砀城一小项目所涉工程款及维修保证金已经结清,且砀山一建公司于2019年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要求砀山县教育局、砀城一小返还维修保证金时,其在该案中诉称砀城一小、砀山县教育局扣留其维修保证金为50万元,并未主张因砀城一小工程被扣留两次维修保证金共计100万元。现***上诉主张砀山县教育局共扣留砀山一建公司两次维修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尚欠50万元维修保证金未予返还给砀山一建公司,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砀山一建公司的另案诉称相违,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案已查明,在砀山一建公司对砀山县教育局已经不再享有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要求砀山县教育局返还给付维修保证金及迟延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亚洁

审判员  丁 伟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马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