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3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领,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刚建,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组织机构代码15242062-9。
法定代表人:朱雪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雪峰,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朱建领、朱刚建、被上诉人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一建公司)、朱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李夫永,上诉人***、朱建领及***、朱建领、朱刚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到庭参加诉讼,砀山一建公司、朱雪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诉讼费由砀山一建筑公司、朱雪峰、***、朱建领、朱刚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4年5月26日砀山一建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前并不实际拥有足额22619000元的实物资产,改制前安徽省砀山县公正会计师事务所【2003】027号《增资报告》记录,该22619000元实物资产的原始出资股东为朱雪峰、***、朱建领、朱刚建、朱俊启、范洪高,但该6名股东至今未将验资和评估的液压挖掘机、大型铲车、载重汽车、四轮车等价值5183000元的出资车辆,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也没有向砀山一建公司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原审中,砀山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雪峰和出资股东***,均已承认上述出资车辆仅在工地使用未过户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2003年10月21日安徽省砀山县公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及说明,和2003年11月20日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产评估报告作为法定证据,认定砀山一建公司在2003年5月份以前已验证注册资金22619000元,与砀山一建公司拥有的资本一致,即在2004年5月26日砀山一建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前已拥有足额的实物资产于法无据,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在当时的改制背景下,公司将公司资产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比例分割给各股东,不存在各股东另行出资的问题,也不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可能,该认定将原始出资股东朱雪峰、***、朱建领、朱刚建、朱俊启、范洪高错误的定义成受让股东继而否认其具有出资义务,与安徽省砀山县公正会计师事务所【2003】027号《增资报告》记载的内容不符,且无其它证据支持,事实上,砀山一建公司22619000元注册资金的形成时间及股东的历次原始出资行为均发生在改制前,改制时公司将公司资产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比例分割给各股东,虽不存在各股东另行出资的问题,但上述6名股东须对改制前注册资本的真实性承担相应出资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其所举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管理所出具的无车辆登记记录的核查证明,仅能够反映砀山一建公司名下没有上述出资车辆的财产权属登记,不能推论出砀山一建公司验资和改制时不具有相应财产,也不能推论出相应财产没有办理财产登记即不存在的结论。相反,该公司当时拥有的相应资产已为当时的验资和评估报告等法定证据所证实。一审该认定实际上否认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必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规定,强调了具有法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验资和评估报告的法定证明力。4.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就其债权债务结算时,砀山一建公司无力清偿本息,在对前期8笔借款本金合计1042500元和利息结算后,自愿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本金合计1754247元的8份借据,双方己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该8份借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为获得合法利息保护,诉讼中***按整个债务期间,以最初的借款本金10425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为1659176元(并提交利息计算表),自愿将8笔借据记载的本金1754247元依法调减至1659176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错误的适用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从而对借据本金中计算的复利是否属于高利不作四倍审查,对8份借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以最初的借款1042500元作为本金,实际上适用了1988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过期规定,系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朱建领、朱刚建辩称,砀山一建公司1991年成立,2003年系进行公司改制而不是组建新公司,公司从成立到2003年10月改制先后六次增资,每一次均由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改制时亦有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鉴定,说明公司改制时公司资产总额是22610000元,股东不存在继续注入资金的问题。2.***主张借款除依据借据外还应该有银行转账流水佐证,换据以后欠付本息数额,因***未提供真实的银行流水,无法认定。
砀山一建公司、朱雪峰未答辩。
***、朱建领、朱刚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借条不是原始借据,其中包含利息,因***未能提供原始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认定借条中的借条本息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042500元证据不足。2.法庭专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公司股东签名进行鉴定,公司工商档案中朱俊明、朱建领、朱刚建均非本人签字,一审判决仍认定其三人为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股东,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1.验资报告不能作为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该足额存入公司账户,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以及公司资本是否充实并不是以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验资和评估报告为依据。2004年5月26日砀山一建公司在变更时出资不实,安徽省砀山县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增资报告显示22610000元资产原始出资股东是朱雪峰、朱建领、朱刚建、***、朱俊奇、范红高,但六名股东至今未将价值5180000元的车辆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在原二审审查中,朱雪峰和出资股东***均承认上述车辆仅仅是在工地使用未入户的事实。2.(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27号案件中,***、朱雪峰均认可砀山一建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1540000元。3.一审认定***、朱建领、朱刚建三人系砀山一建公司股东正确。
砀山一建公司、朱雪峰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砀山一建公司偿还本金1659176元及借条日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2.朱雪峰、***、朱建领、朱刚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借款主体。***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保证书等证据,均加盖砀山一建公司印章,能够认定***与砀山一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另从***提供的借条、保证书中的签名、盖章,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的情况看,案涉的每一笔借款均由朱雪峰经手借取,朱雪峰除个人签字捺印外,又加盖了个人印鉴和砀山一建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朱雪峰与砀山一建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砀山一建公司、朱雪峰、***、朱建领、朱刚建答辩称朱雪峰是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的意见,与借条中既有朱雪峰签名,又有朱雪峰加盖个人印鉴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据是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但双方均认可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系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累加形成,这些借据都形成于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前。对此***提供当时借款的原始借条、转账凭证等,并对每笔借款形成时间、借款过程、款项来源作出详细的说明。一审认定***最初提供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为(1)2012年1月5日250000+60000=310000元;(2)2012年1月28日70000元;(3)2012年2月9日90000元;(4)2013年4月17日212500元;(5)2012年7月30日40000元;(6)2012年11月18日30000元;(7)2013年1月9日270000元;(8)2013年5月29日20000元。上述八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均为月息2分。本次诉讼***自愿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调低借款本息(利息分别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至最后借据对应日期)作为本次诉讼的本金。该种计算方式违反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该规定虽然已被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废止,但对当时产生的借款纠纷应当适用。一审据此对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即以***最初提供的借款额为本金,自***实际提供借款日至2015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余利息依照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一审阶段***诉请的是包括上述八笔借款在内的共计九笔借款,另一笔原始借据400000元的借款在原二审时没有判决在内,***另行起诉。本次再审发回重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上述八笔借款,经合议庭充分释明后,***坚持该八笔诉讼请求。三、关于股东身份和出资情况。1991年7月30日,由砀山县城关镇乡企委投资600000元成立砀山县城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类型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1999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雪峰。2003年8月5日,变更注册资本22610000元。2003年9月17日,砀山县城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砀山一建公司。2003年9月18日,砀山一建公司向砀山县经贸委、砀山县建设局、砀山县工商局申请进行企业改制,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朱雪峰,股东为朱雪峰、朱建领、朱俊启、***、朱刚建、许培彩、范洪高、张凤彦、朱庆秀、李留生、戚志龙、黄伟、杜格丽。2003年10月21日,安徽省砀山公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会计认证,认证砀山一建公司的股东均以实物方式实缴注册资本,其中,朱雪峰实缴7749000元、范洪高实缴3250000元、***实缴3000000元、朱刚建实缴2870000元、朱俊启与朱建领各实缴2000000元、许培彩、张凤彦、朱庆秀、杜格丽、李留生、戚志龙、黄伟各实缴250000元,合计实缴注册资本22619000元,并在其他事项中说明砀山一建公司于2003年5月份前已验证注册资金22619000元,以上认证是根据改制的有关文件及原投资者关于投资情况变更说明作出。2003年11月20日,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产评估,砀山一建公司拥有Q25315型塔机、搅拌机、龙门架、卷扬机、液压挖掘机、大型铲车、小型铲车、载重汽车、四轮车、对焊机、坚焊机、切割机、打夯机、电焊机、40马力发电机、抽水机、潜水泵、电创、经纬仪、振动器、平板、小型带锯、钢管脚手架、钢模板、钢材、水泥、河沙、碎石、木材、铝合金、装饰材料共计价值22610000元的资产。2004年5月26日,砀山一建公司变更注册资本22619000元,并登记分别由各股东认缴并实缴的数额为:朱雪峰7749000元、范洪高3250000元、***3000000元、朱刚建2870000元、朱俊启与朱建领各2000000元、许培彩、张凤彦、朱庆秀、杜格丽、李留生、戚志龙、黄伟各250000元。其中,***是朱雪峰之父,朱建领和朱刚建是朱雪峰之子。2015年12月30日,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查,砀山一建公司名下无液压挖掘机、大型铲车、载重汽车、四轮车的车辆登记记录。本次诉讼双方围绕***、朱建领、朱刚建股东身份和是否存在虚假出资问题发生严重争议,***、朱建领、朱刚建并提出对股东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朱建领、朱刚建均非本人笔迹。
一审法院认为,一、砀山一建公司、朱雪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八笔借款共计本金1042500元事实存在,应以***最初提供的借款额为本金,自***实际提供借款日至2015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余利息依照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关于***、朱建领、朱刚建股东身份和出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砀山一建公司的股东构成显系家族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朱雪峰和***、朱建领、朱刚建间为分别为父子关系,其余股东均为较近的亲属关系。早在2003年改制之初***、朱建领、朱刚建即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十多年间***、朱建领、朱刚建多次参与公司经营及诉讼,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公司中的身份,公司对外的企业信息也连续多年公示***、朱建领、朱刚建的股东身份,不能仅凭公司设立时不是本人签名否认其实际存在的股东名义,因此应当认定三人的股东身份。关于虚假出资问题,2003年10月21日安徽省砀山公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及说明,和2003年11月20日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产评估报告,均为法定证据,足以证明砀山一建公司在2003年5月份前已验证注册资金22619000元,与砀山一建公司拥有资本一致,即在2004年5月26日砀山一建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前已拥有足额的实物资产。在当时的改制背景下,公司将公司资产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分割给各股东,不存在各股东另行出资的问题,也不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可能。***所强调的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查,砀山一建公司名下无液压挖掘机、大型铲车、载重汽车、四轮车的车辆登记记录的问题,该证据仅能反映公司名下没有相应的财产权属登记,不能推论出该公司验资及改制时不具有相应财产,相反,该公司当时拥有相应资产已为当时的验资报告及评估报告等法定证据所证实。也不能说明公司股东必须以实物方式认购砀山一建公司股份或类推出相应资产没有办理登记公示即不存在的结论。因此砀山一建公司在改制成立时资本充实,不存在未足额出资及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以朱雪峰、***、朱建领、朱刚建作为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砀山一建公司、朱雪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42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最初借款本金数从出借日起算至2015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1)2012年1月5日以本金310000元;(2)2012年1月28日起以本金70000元;(3)2012年2月9日起以本金90000元;(4)2013年4月17日起以本金212500元;(5)2012年7月30日起以本金40000元;(6)2012年11月18日起以本金30000元;(7)2013年1月9日起以本金270000元;(8)2013年5月29日起以本金20000元,其后利息以本金10425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3元,由砀山一建公司、朱雪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砀山一建公司、朱雪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依法向砀山一建公司、朱雪峰送达开庭传票,砀山一建公司、朱雪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已裁定按上诉人砀山一建公司、朱雪峰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朱建领、朱刚建、***是否为安徽砀山第一建筑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相应责任;2.案涉借款本金一审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争议焦点1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公司章程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砀山一建公司企业档案资料显示***、朱建领、朱刚建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公司章程将***、朱建领、朱刚建列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朱建领、朱刚建为砀山一建公司股东;砀山一建公司、朱雪峰、***、朱建领、朱刚建出具的安徽省砀山县公正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中,亦能显示***、朱建领、朱刚建作为砀山一建公司股东出资数额、所占比例,且***、朱建领、朱刚建作为股东实际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故一审认定***、朱建领、朱刚建为砀山一建公司股东并无不当。***、朱建领、朱刚建以企业档案中《自行办理名称登记证明指定书》非其本人签名,欲否定股东身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事实,1991年7月30日,由砀山县城关镇乡企委投资600000元成立砀山县城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类型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2003年8月5日,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22610000元,2003年9月17日,砀山县城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砀山一建公司。2003年9月18日,砀山一建公司申请企业改制,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朱雪峰,股东为朱雪峰、朱建领、朱俊启、***、朱刚建、许培彩、范洪高、张凤彦、朱庆秀、李留生、戚志龙、黄伟、杜格丽。本案中,2003年10月21日,安徽省砀山公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会计认证,认证砀山一建公司的股东均以实物方式实缴注册资本,并在其他事项中说明砀山一建公司于2003年5月份前已验证注册资金22619000元。2003年11月20日,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产评估,砀山一建公司拥有Q25315型塔机、搅拌机等共计价值22610000元的资产,即公司在改制前,砀山一建公司已拥有价值22610000元的资产。按照当时公司法规定,验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定环节,需验资机构对出资人出资的完整性、真实性作出的专业认定,本案砀山一建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是会计师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在审核出资过程中出具,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情形前提下,上述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能够作为法定证据使用。本案中,***主张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查,砀山一建公司名下无液压挖掘机、大型铲车、载重汽车、四轮车的车辆登记记录价值500余万元。审理认为,该公司名下无上述车辆登记信息并不能否定砀山一建公司在公司改制资产评估时拥有上述资产,不能推翻砀山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及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产评估作出的评估结论,亦不能以推定出***、朱建领、朱刚建未实际出资的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砀山一建公司在改制成立时资本充实,不存在未足额出资及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并无不当,***该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2
***诉请要求偿还本金1659176元及利息,其认可1659176元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042500元,剩余部分为以10425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案涉8张借据均多次换据而来,最初借款本金为1042500元,***按照当时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利息后,将利息并入本金再主张利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第七条,一审法院以案涉8张借据最初借款金额为基数,以最初借款日期为起点,分段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其借款本金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朱建领、朱刚建在原审理程序中,对借款事实未持异议,现其上诉对借款不予认可,亦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建领、朱刚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3元,由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朱雪峰负担5544元,***负担9966元,***、朱建领、朱刚建负担5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