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终4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红山路**,组织机构代码1524206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民,男,194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领,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刚建,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鸿鹏,曾用名范洪高,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秀,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留生,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培彩,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朱俊民、朱建领、朱刚建、范鸿鹏、朱庆秀、李留生、黄伟、许培彩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10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在(2015)砀民二初字00427号案件起诉9笔债权,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判处8笔债权,遗漏1笔40万元债权未予审理。后砀山县人民法院准予对该40万元债权立案审理。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220号判决指令再审,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9)皖13民再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本案发回砀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砀山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1321民初3449号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为避免案件的重复审理,其在该案案举证期内将原9笔债权变更诉讼请求为8笔债权,现本案诉讼与(2019)皖1321民初3449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不同,不属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张的债权400000元,已在(2015)砀民二初字00427案件中主张,并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皖13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后该案一、二审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指令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9)皖13民再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皖13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及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3449号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25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经审查,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3449号案件审理的是以下八笔债权:(1)2012年1月5日310000元;(2)2012年1月28日70000元;(3)2012年2月9日90000元;(4)2013年4月17日212500元;(5)2012年7月30日40000元;(6)2012年11月18日30000元;(7)2013年1月9日270000元;(8)2013年5月29日20000元。本案***主张的是2013年6月5日的40万元债权,与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344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重复,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104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宋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