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1民初2811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领,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的儿子。
被告: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朱俊民,该公司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一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领、被告砀山一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自1983年至今在砀山一建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4年为***办理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了保险费。自2008年至今由于砀山一建公司经营较困难,该单位员工均没有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系该单位固定员工,并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至今,负责该单位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砀山一建公司于2008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交纳社会保险费。
砀山一建公司辩称:***系砀山一建公司的股东,与砀山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砀山一建公司为***办理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了2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来因为砀山一建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没有再为***交纳社会保险费。***至今仍是砀山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砀山一建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承包工程、建筑材料的销售。该公司的企业状态仍为在业状态。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朱俊民,于2004年变更为***至今。
***在砀山一建公司工作期间,砀山一建公司于1993年为***办理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开始交纳养老保险费。后因该公司经营困难,拖欠部分保险费至今尚未交纳。
***要求补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未能,于2020年8月向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系砀山一建公司的股东,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该公司已经为其办理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至今仍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该公司亦处于在业状态。依照法律规定,应确认***与砀山一建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其自2008年起与砀山一建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要求砀山一建公司为其补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欠缴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安徽省砀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已预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郅臻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