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321民初1994号之四
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安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忠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陵恒嘉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陵恒嘉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安徽恒升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者查封安徽恒升公司名下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宁陵恒嘉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的存款5000000元,账号:187××52。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 岩
审 判 员  常 莉
人民陪审员  魏翠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信 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